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1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劉梅蘭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17日23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莒光街口,經警攔停測試檢定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當場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
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前開酒駕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履行向國庫支付6萬元。原處分機關又裁處罰鍰4萬9,500元,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等語(依聲明異議狀所載意旨未就吊扣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經警測試檢定酒精濃度每公升0.63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且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應向國庫支付6萬元,異議人已於97年4月28日履行完畢,緩起訴期間並於98年2月11日屆滿而未經撤銷。原處分機關則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復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2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779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5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交聲卷第3、5、7、
8、12、16、17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4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雖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亦規定明確。其立法理由明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且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雖與不起訴處分同有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惟緩起訴處分於性質上並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檢察官如於緩起訴處分時,並命被告為金錢給付,而行為人已支付一定金額,即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亦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迥然有別。況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係於91年2月8日即已增訂公布,而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始制定公布。而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對於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既於該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而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顯係有意排除,自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而認該條項亦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
四、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同一酒駕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履行緩起訴處分命其支付國庫6萬元,受有質刑事法律處罰後,再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9,500元,即屬重複裁罰,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自非適法。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並自為此部分不罰之裁定。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原處分機關本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裁罰,並不違法,且此部分均不在本件異議範圍,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