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35號抗告人 林雅惠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8年
2月6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0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妹妹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收入不穩,其配偶於民國97年10月間死亡後,抗告人妹妹須獨立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無法與抗告人共同撫養父母,原裁定認抗告人應與妹妹各負擔父母之撫養費2分之1,實有未洽。
其次,抗告人父母因召集之互助會會員倒會,為支應該部分合會款乃向金融機構借款,總計積欠上百萬元之信用卡債務,嗣與金融機構協商結果,每月須向金融機構清償新台幣(下同)16,578元,抗告人父母為清償債務,又以貸款方式購買貨車到路邊擺攤賣洋蔥,並將所得全數用以清償信用卡債務及汽車貸款,渠等之生活費及母親之房屋貸款則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亦因此而增加支出。再者,抗告人原所有之房地已遭債權人拍賣,抗告人現與父母同住,該房地為抗告人母親所有,抗告人母親每月尚須繳納房屋貸款17,000元,抗告人與父母同住且獨立負擔父母之撫養費用,故房貸亦由抗告人負擔。蓋抗告人縱未與父母同住,則需租屋而增加房租支出,是以,抗告人上開房貸支出,應屬必要支出,原審未審酌上情,自有未洽。抗告人每月支出除個人生活費用11,309元外,尚須負擔父母之撫養費共14,000元及相當於租金之房貸17,000元。抗告人96年間每月平均收入43,664元,扣除上開支出後,僅餘1,355元可供清償債務,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況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二階段方案,第一階段前6年零利率,每月清償10,000元,第二階段之還款內容均有未明,抗告人之債務不知何時得清償完畢。是以,抗告人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債務人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該行於97年8月19日通知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0)。
㈡抗告人自95年起任職於高雄市環境保護局,其於95、96年薪
資所得為517,968元、523,968元,每月平均約為43,164元、43,664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審卷第29、30頁),自堪認定。抗告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約378萬元,自應節撙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應以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計算。
㈢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父親 林進興 、林 袁金鳳 95、96年度雖均無申報薪資收,然林進興名下有土地5筆(合計公告現值約367,935元)、汽車1部、林袁金鳳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棟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3至48頁)。抗告人自陳其父母現於路邊擺攤賣洋蔥而有所得,惟所得均用以償還信用卡債務每月16,578元及名下汽車貸款,是以,抗告人父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撫養義務人撫養之情形,應可認定。抗告人主張父母撫養費每月各7,000元,核未逾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屬可採。抗告人與其妹 林雅芳 均為撫養義務人,林雅芳收入不穩、生活困苦,雖有抗告人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可憑。然依前述規定,林雅芳對父母之撫養義務僅能減輕,不能免除。抗告人與林雅芳負擔父母撫養費之比例以4比1負擔,較為合理。是以,抗告人每月負擔父母之撫養費合計應為11,200元(14,000÷5×4=11,200)。
㈣抗告人名下並無房屋,乃經父母同意居住使用母親名下之房
屋因而減少房租之支出,固為抗告人所自陳。然抗告人代為清償之房屋貸款每月為17,000元,已逾抗告人依一般情形租屋之租金。況且我國民法採個人本位主義,抗告人父母之債務,抗告人本無代為清償之義務。抗告人目前負債金額約
378萬元,理應思忖如何清償為是,其以代父母清償債務為由,聲請更生清理自身債務,豈非獨厚其父母之債權人。抗告人雖無房屋,然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乃依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消費支出為本,其中家庭收支調查之消費支出,已包含房地租費,有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是以,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1,309元,應已包括房租支出,抗告人以因居住於母親名下之房屋,故代為繳交房屋貸款作為租金云云,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㈤抗告人平均薪資43,664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309元、撫
養費11,200元後,尚餘21,155元。而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因評估抗告人以一般還款方式較為沉重,故提供之二階段協商方案,第一階段前6年零利率,每月清償10,000元,6年後再重新評估能力狀況另提方案,有中信銀行陳報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69頁)。抗告人每月尚餘21,155元可供清償債務,顯足以負擔第一階段每月10,000元之還款方案。其如認第二階段之還款方式不確定,亦可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一般之還款方案。抗告人目前39歲,以其現時之收入、支出情形,且任職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收入尚稱穩定,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抗告人本件更生聲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劉惠娟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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