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士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83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31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士元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士元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證人 林嘉弘 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固應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其本案犯罪手段平和,所竊得之財物亦經警方發還告訴人 蔡瑋駿 (詳後述沒收部分),造成之實害已減輕,且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已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審易字第1317號卷111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落葉吹風機1臺,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35號卷第2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835號被告洪士元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士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1日上午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路旁,徒手竊取蔡瑋駿暫行放置該處之落葉吹風機1台,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嗣經蔡瑋駿察覺落葉吹風機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瑋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士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蔡瑋駿暫行放置路旁之落葉吹風機搬運上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認為該落葉吹風機是他人所棄置,才會將該機器搬走云云。經查:該落葉吹風機外觀不僅未有任何破損,亦無其他明顯故障,且並未與其他棄置之物品共同堆放,顯非他人所拋棄之物,況被告同身為清潔業者,既對落葉吹風機之價格亦有所認識,更應理解功能完好之落葉吹風機不可能遭人隨意棄置;且被告偵查中先表示誤認落葉吹風機為他人所棄置之物品才加以拾取,後又改稱曾想過為他人遺失之物品,但因拾取後趕著上班,才不及送至警局,其辯詞先後不一,委不足採。2告訴人蔡瑋駿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共11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過程。
二、核被告洪士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竊得上開物品,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蔡瑋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段復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