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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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3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柏宇選任辯護人鄭昱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iPhone13Pro藍色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柏宇偶然看見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11524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身著短褲且隻身一人,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上午9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東吳門市內,趁告訴人於超商飲料櫃前挑選飲料時,佯裝挑選商品,實則將手機打開相機模式,持手機於告訴人後方蹲下,以由下往上之角度,拍攝告訴人蓬裙短褲內近鼠蹊部隱私部位照片1張,嗣超商內其他顧客立即發覺,旋即報警逮捕並扣得手機1只。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施柏宇妨害秘密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惟起訴書既已同時載明聲請沒收之意旨,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得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又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再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經查,扣案之iPhone13Pro藍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
0000000000號),係被告用以儲存本案竊錄犯行所攝影像之物,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而屬刑法第315條之3所定專科沒收之物,又起訴意旨亦已表明聲請沒收該支行動電話之意旨,雖本案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如前,然依上說明,且因刑法第315條之3義務沒收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須優先適用,即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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