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4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俊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裏王飲品壹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黃俊升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查獲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顯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誠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被害人 王俊霖 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又其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造成之實害已減輕,且其無竊盜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卷111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業經警方扣案並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40號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竊得之茶裏王飲品1瓶,亦屬其犯罪所得,因已遭被告飲畢,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上開偵卷第9頁),自屬不能沒收,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 官周 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40號被告黃俊升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升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魚藏海鮮宴會廣場旁,見王俊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該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復將放置在車廂內之茶裏王飲品飲畢。嗣王俊霖見黃俊升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即報警處理並上前追捕,經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俊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害人王俊霖之機車離去,並將放置在車廂內之茶飲飲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騎機車送外送到上開處所後,就在該處睡著,而當伊醒來,發現伊機車被別人騎走,也沒辦法離開該處所,伊想如果伊騎乘被害人機車就可以離去,伊是遇到靈異事件,才會這樣云云。然查,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遭被害人追捕,並為警扣得上開機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俊霖陳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始終無法說明其遭竊之車籍資料,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上開機車,業已返還被害人王俊霖,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檢察官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 官黃 麗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