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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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聲請人 江錦祥 相對人 江文進
江上發
江文山
江文河 江秀華 江秀美 李瑞坤
李山潭 李惠真 江錦鵬 江錦翰 江慧娟 江花阿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江錦祥、相對人江錦鵬、江錦翰、江慧娟、江花阿金應各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柒拾伍元。相對人江文進、江上發、江文山、江文河、江秀華、江秀美應各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參佰柒拾參元。
相對人李瑞坤、李山潭、李惠真應各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肆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經本院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本件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分割遺產之價額經原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0,978元(見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卷第7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故相對人江文進、江上發、江文山、江文河、江秀華、江秀美應各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李瑞坤、李山潭、李惠真應各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江錦鵬、江錦翰、江慧娟、江花阿金及聲請人江錦祥應各向本院繳納裁判費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二:江在來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應繼分江文進1/8江上發1/8江文山1/8江文河1/8江秀華1/8江秀美1/8李瑞坤1/24李山潭1/24李惠真1/24江錦鵬1/40江錦翰1/40江慧娟1/40江花阿金1/40江錦祥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