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幃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4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78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其弟與告訴人乙○○間之紛爭
,竟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其法治觀念顯屬欠缺,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然當庭表示無與告訴人洽談調解意願、迄未獲得告訴人原諒(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80號卷111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妨害性自主、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造成之危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000元、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425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19時許,在甲○○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甲○○見乙○○與其弟發生爭執,為保護弟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乙○○脖子並往後推撞乙○○頭部及肩膀,使乙○○受有右側肩膀擦傷、右側頸部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乙○○,並稱:伊確實於上開時、地,有打告訴人乙○○,因為當時告訴人要打 伊弟 ,所以伊徒手推告訴人的肩膀和胸部之間的地方等語。2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告訴人於110年3月18日提出告訴,證明本件未逾告訴期。2.被告有遭被告攻擊而受有傷害之事實。3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11月19日乙種診斷書影本1紙證明上述待證事實2.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葉竹芸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