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浚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麥浚瑋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於民國110年4月29日
17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或27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第4行關於「上開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4月29日16時5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麥浚瑋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
刑,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詎仍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販賣冷飲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尚有2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卷111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該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被告麥浚瑋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浚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4月29日17許為警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 麥浚瑋瑜 警詢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強制驗尿許可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檢察官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徐翰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