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行選任輔佐人即被告之子陳佳隆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9
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坤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串(含鑰匙參把及乳牛裝造型之小熊 維尼 鑰匙圈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拔取該鑰匙後將其侵占入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拔取 李怡 瑩所有、插於該機車鑰匙孔上之鑰匙1串(含鑰匙
3把及乳牛裝造型之小 熊維尼 鑰匙圈1個)後,予以侵占入己」;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坤行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
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一時心起貪念,於發現告訴人李怡遺失之鑰匙後
,竟未思設法返還或交予警方處理,反逕自拔取並予以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被告自陳小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程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已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卷111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鑰匙1串(含鑰匙3把、乳牛裝造型之小熊維尼鑰匙圈1個),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91號被告陳坤行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行於民國111年2月14日上午9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旁,見 李怡瑩 將車牌號碼00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遺忘於該處機車鑰匙孔而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拔取該鑰匙後將其侵占入己。嗣李怡瑩發覺機車鑰匙遺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怡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坤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取機車鑰匙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李怡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李怡瑩遺失機車鑰匙之事實。3(1)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畫面4張(2)本署檢察官111年9月14日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前揭機車鑰匙孔拔取機車鑰匙之事實。
二、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伊下班後找不到鑰匙,看了監視器之後才知道鑰匙插在機車上忘記拔等語,可知告訴人並不知悉機車鑰匙遺落位置,足認上開機車鑰匙於案發當下業已脫離告訴人之實際管領,而屬於「遺失物」。
三、核被告陳坤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8日
檢察官江玟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廖祥君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