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澤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6年度偵字第47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緩字第3036號、107年度執聲字第2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澤宇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76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8月10日確定,107年8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智慧型手機4支(詳如附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黃澤宇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476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6年8月10日確定,並於107年8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見106年度緩字第303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第11頁)。而扣案之手機4支(如附表)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7年度執聲他字第2372號執行卷宗第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06年保管字第469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4766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40頁、第5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
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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