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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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53號原告 洪惠君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吳定宇 律師追加原告 陳郁華
陳國華 被告 吳明杰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 律師複代理人 林采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5月27日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0年樹資字第058610號收件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對原告洪惠君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530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洪惠君及追加原告陳郁華、陳國華為強制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原告陳郁華、陳國華部分:原告洪惠君(下稱其姓名)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就洪惠君及陳郁華、陳國華(以下合稱原告)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10年樹資字第058610號收件、於110年5月27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6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應塗銷。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裁定追加陳郁華、陳國華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1、13頁),經本院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洪阿霞 (下稱其姓名)之遺產,由洪阿霞之子女洪惠君、陳郁華、陳國華繼承為公同共有,洪惠君之主張係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洪惠君聲請追加陳郁華、陳國華為本件原告,經本院於111年10月1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規定,通知其二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惟迄未表示任何意見,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經本院於112年2月24日裁定陳郁華、陳國華應於該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185頁)。而陳郁華、陳國華逾期未追加為原告,視為已一同起訴,先予敘明。
二、訴之追加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10年樹資字第058610號收件、於民國110年5月27日登記68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應予塗銷。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2年7月14日追加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洪惠君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53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339頁民事準備狀)。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一造辯論部分:本件追加原告陳郁華、陳國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准被告之聲請,就追加原告陳郁華、陳國華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之母親洪阿霞所有,嗣洪阿霞於110年7月1
4日去世,系爭房地由原告繼承為公同共有。被告以洪阿霞生前與洪惠君曾於110年5月24日向其借貸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於110年5月27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惟屆期未清償為由,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㈡然洪惠君及洪阿霞均不認識被告,系爭契約上關於洪惠君及
洪阿霞姓名之印章應為被告或他人所偽刻盜蓋,難認洪惠君、洪阿霞有與被告達成任何借貸之合意,被告自應就系爭借貸契約上印章為洪惠君及洪阿霞所有負舉證責任。且觀諸以下情形,有諸多不符合常情之處:
⒈洪惠君與洪阿霞於110年5月24日前往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印之印章,與系爭借貸契約上之印章互相比對,前者之「洪」字字體較後者粗短,尤以「洪」字下方兩點更為明顯,顯見兩者並非同一印章。另參以被告稱系爭借貸契約簽署時間為110年5月24日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申請設定登記時間相同,衡諸常理,洪惠君及洪阿霞自無可能於同一日分別使用兩顆相異之印章,足認系爭借貸契約上之印章實非洪惠君及洪阿霞所有。
⒉被告辯稱系爭借貸契約係110年5月24日於洪惠君家中簽署,
在場人員除洪惠君及洪阿霞外,尚有被告及證人 陳明宏柯振輝 云云,然系爭借貸契約上將被告姓名、地址誤載,足見被告於110年5月24日並未在洪惠君家中締結系爭借貸契約。
又系爭借貸契約第7條記載:「本借貸契約之履行地點,為甲方(即被告)之住所所在地」,與被告稱係於洪惠君家中履行交付400萬借款之事實亦相互歧異,更證系爭借貸契約之真實性,容有疑慮。
⒊另觀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及110年5月24日立據人為洪惠君之
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其上有洪惠君本人親簽之姓名並蓋指印,可見被告有命他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之習慣,惟系爭借貸契約上卻未見此情,則倘若系爭借貸契約為洪惠君及洪阿霞與被告所締結,何以被告未要求洪惠君及洪阿霞如系爭本票、收據一般,在系爭借貸契約上簽名及按捺指印?適足證明系爭借貸契約上之印章確非洪惠君及洪阿霞所有,系爭借貸契約亦非110年5月24日於洪惠君家中所締約。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借貸契約為真,或洪阿霞與被告間有借
貸之合意,惟洪阿霞並未取得分毫借款,難認洪阿霞與被告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
⒈被告固提出系爭本票、收據欲證明已交付400萬元借款,然由
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主張、證人柯振輝、陳明宏、 蔡忠清 於本院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到庭證述內容均可知,洪阿霞始為系爭借款之借用人、洪惠君僅為保證人,系爭本票、收據均非洪阿霞所親簽,當無從以之證明被告確有交付400萬元予洪阿霞之事實,且由系爭本票及收據均未有洪阿霞之簽名或指印可知,洪惠君簽署系爭本票及收據當下,洪阿霞並不在現場,此亦有證人蔡忠清、柯振輝之證詞可證(本院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15頁),故洪阿霞並未親自收受400萬元借款,甚為明確。
⒉又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固記載:「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前
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然其上親收點訖處並未有洪阿霞之親筆簽名或指印,真實性已有疑慮,且該記載內容亦與系爭本票、收據係由洪惠君所簽之情況相異。
⒊觀諸證人柯振輝、陳明宏對於400萬元現金究竟交予何人,說
詞顯有不一(本院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4、21、20頁),尚難證明被告確有交付400萬元借款予洪惠君或洪阿霞。
⒋況觀諸原告無法於短時間內籌措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22號停
止執行民事裁定之擔保金86萬7,000元,僅能無奈任由該強制執行程序續行,亦可佐證洪阿霞或洪惠君均未曾自被告取得400萬元之款項。
⒌綜上,洪惠君及洪阿霞既未取得400萬元借款,洪阿霞自不負
有400萬元之借款債務,而洪惠君為洪阿霞之保證人,其保證債務亦因洪阿霞之主債務不存在而不發生,職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未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應失所附麗,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有據。㈣系爭本票係洪惠君基於擔任洪阿霞之保證人所簽發,然洪阿
霞實未取得被告給付之400萬元,洪惠君即無庸代負履行責任,是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
⒈洪惠君係擔任洪阿霞之保證人,而洪惠君於110年5月24日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畢返家,並將洪阿霞帶回房間休息後,在場與被告有關之不詳人士即向洪惠君表示因洪惠君為洪阿霞之保證人,故要求洪惠君尚須簽發系爭本票及收據,此有證人蔡忠清證述可證(本院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是縱洪惠君未在系爭本票上記明保證字樣,惟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2年度台上字第593號民事判決意旨,由被告自承洪惠君為洪阿霞保證人、系爭收據上記載「並開立本票號672626擔保相關事宜」,仍可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實為洪惠君之保證債務。
⒉雖系爭收據上記載:「收據茲收吳明杰先生給付新台幣400萬
元…」,惟其上「收據」、「茲收」等文字並非原告本人所寫,實則,當時在場與被告有關之不詳人士除向洪惠君表示基於保證人身分須簽發系爭本票外,尚須書立系爭收據,並稱該400萬元將於洪惠君簽署系爭本票、收據完畢後,隨即給付予洪阿霞,洪惠君信以為真,始依該等不詳人士所述於由他人寫好之「收據」、「茲收」等文字後接續書寫,詎洪惠君簽署系爭本票及收據完畢後,被告或與其相關之不詳人士均未給付400萬元予洪阿霞,自難認洪阿霞對於被告有400萬元債務存在,而洪阿霞之主債務暨不存在,洪惠君亦無保證債務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㈤再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過程,係與被告有關之8名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分乘3輛汽車強逼洪惠君及洪阿霞須配合其等就系爭房地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並恫嚇稱如不願配合即不會讓洪惠君及洪阿霞離開,且日後須賠償鉅額損失云云,脅迫洪惠君及洪阿霞須一同前往辦理,而此部分亦有證人蔡忠清到庭證述(本院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至10頁),足見洪阿霞於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前確有遭受證人陳明宏、訴外人 吳志彬 等與被告相關人員脅迫之情。雖證人柯振輝、陳明宏均否認有踢踹洪阿霞房間一事,惟觀諸洪惠君所有之汽車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後之110年5月26日凌晨4時許遭不明人士砸毀,此有汽車毀損照片與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可稽,可知當時洪惠君確實正面臨他人持續恫嚇,此益徵上開證人蔡忠清之證述應較為可信,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遭脅迫而為配合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應有理由。
㈥洪惠君在面臨前揭恫嚇情形下,對於被告未給付400萬元一事
未能立即報警,亦非全然不能理解,且嗣原告亦已對被告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589號),足見被告辯稱洪惠君、洪阿霞或蔡忠清未於110年5月24日立即報警有違經驗法則云云,自不足採。
㈦被告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房地,經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而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對洪惠君及洪阿霞不存在,已如前述,被告即不得執系爭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㈧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原告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新北
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10年樹資字第058610號收件,於110年5月27日登記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68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應予塗銷。
⒉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對洪惠君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530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⒋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對原告
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洪惠君與洪阿霞及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亦將現金4
00萬元交付洪惠君與洪阿霞收受,洪惠君及洪阿霞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⒈系爭借款起初係洪惠君先向柯振輝詢問有無借款之管道,柯
振輝再詢問陳明宏,陳明宏再詢問被告後,被告表示洪惠君如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及保證人作為擔保願意借款,洪惠君、洪阿霞遂應允並與被告達成借款之合意,兩造遂於110年5月24日在洪惠君、洪阿霞之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於系爭借貸契約用印(在場人為洪惠君、洪阿霞、被告、陳明宏、柯振輝),由洪惠君擔任保證人,並於同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被告當天亦已交付現金400萬元借款予洪惠君,洪惠君並親簽系爭本票及收據予被告收執。
⒉於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被告、
洪惠君、洪阿霞、陳明宏及柯振輝均在場,並經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陳佩佳 核對身分,及確認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真意,並由洪阿霞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親簽「洪阿霞110、5月26日14:36」等文字,足證洪惠君及洪阿霞與被告間確有本件消費借貸之合意。至原告辯稱系爭借貸契約上「洪惠君、洪阿霞」印文與設定抵押契約書上之印文並非使用同一顆印章,被告否認之,「洪」字體之粗細差別僅係蓋印時印章上印泥多寡呈現之差異,兩者文件所使用之印章均屬同一。洪惠君對於110年5月24日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過程其與洪阿霞均在場辦理乙節不爭執,卻遲至被告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時,始主張遭原告脅迫始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原告主張顯與經驗法則相違。
⒊復觀證人柯振輝、陳明宏到庭證述內容,可見洪惠君及洪阿
霞確係基於洪惠君做生意需求,向被告借款,並同意由洪阿霞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由洪惠君為保證人作擔保,故洪惠君自身亦為借款人,洪惠君於系爭借貸契約上保證人簽署,係加強被告借款之擔保條件,故洪惠君與洪阿霞與被告間自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洪惠君、洪阿霞已由洪惠君負責收受被告交付之現金400萬元,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亦載明:「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被告就此部分借款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洪惠君與洪阿霞與被告間自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
⒋再查,洪惠君於112年5月24日當庭自承:「(原證四消費借
貸契約簽定時,你是否在場?)我在場。(在何處簽的?)我在場,在我家簽的,就是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當天是先去地政事務所設定本件抵押權,之後回到我家簽原證四契約和本票。(本票金額為何?)不確定是400萬或680萬,但整張本票都是我寫的,上面有簽名跟印章,是我簽名跟蓋印章的」等語,及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證人蔡忠清證稱:「(有無見過在場之證人陳明宏、柯振輝?在何時、何地見過?)有,110年5月23日、24日都有見過。在新北市鶯歌區國際二路即洪阿霞的住處。(請提示鈞院卷第77頁至83頁,是否有看過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設定契約書?該申請書及契約書是於何人、何時、何處簽立?印章何人蓋的?簽立過程你是否有在場?當時在場人員有誰?)在樹林地政事務所設定時有看過,110年5月24日由陳明宏帶著兩個不知道名字的人,還有原告洪惠君,在樹林地政事務所內簽立的,由原告洪惠君本人蓋章的部分只有塗改的部分,洪阿霞有在場,第77頁洪惠君的簽名是原告洪惠君自己寫的。有在鶯歌區國際二路20巷41號洪阿霞的家裡看過收據及本票,收據和本票是110年5月24日由保證人洪惠君簽的,收據上「收據、茲收」不是洪惠君的字,其他是原告洪惠君寫的,指印也是洪惠君蓋的。本票部分,發票人洪惠君、身分證字號、地址、阿拉伯數字0000000元的金額都是洪惠君寫的。」等語,均與被告主張、證人柯振輝、陳明宏所述相符,可證被告主張為真。至洪惠君固當庭改稱110年5月24日當天簽了本票、印好的但不是原證4的借款契約書、我手寫的400萬借據,並否認原證4上的印章不是洪惠君跟洪阿霞所有、辯稱沒拿400萬現金等語,惟僅係因洪惠君當庭經鈞院再三重覆確認,恐自己真實陳述致本件受有不利之認定,方一改先前陳述,企圖撇清洪惠君、洪阿霞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為,故洪惠君後續改口之陳述,自非可採。
⒌而證人蔡忠清固稱未見過被告、洪惠君未簽立系爭契約、借
款是洪阿霞一人所借、吳志彬踹洪阿霞的門並對洪阿霞大小聲、因為不知道那些人真實姓名,車子又被砸,心裡害怕,不敢去報案等語,然證人蔡忠清所證述有如下瑕疵及矛盾之處,無憑信性:
⑴證人蔡忠清與洪惠君為男女朋友關係,自有為袒護其女友虛
偽證述之可能,況證人蔡忠清證述與洪惠君住在系爭房地,若系爭房地遭被告查封拍賣清償,洪惠君與證人蔡忠清將面臨須另覓他處、支付租金之經濟壓力,證人蔡忠清與洪惠君利益一致,其證述是否全盤為真,自屬可疑。
⑵證人蔡忠清證述:「陳明宏跟洪惠君說,因為洪惠君是保證
人,要簽本票跟收據,才會把錢交給她媽媽,洪惠君聽他們這樣講,才會簽本票和收據,當時我都在場,洪惠君簽完收據、本票後,他們拿了就離開現場。他們離開後,我跟洪惠君上樓問洪阿霞有無拿到400萬,洪阿霞說沒有拿到」,但依照證人蔡忠清證述:「當天洪阿霞剛洗腎回來,就被帶去樹林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後來回到住處,因為太累身體不舒服,就去三樓房間休息,所以洪惠君在二樓簽收據本票時,洪阿霞不在二樓」等語,洪阿霞既然都在三樓未曾下樓,則證人蔡忠清與洪惠君嗣後跑上去三樓問洪阿霞有無收到400萬之意義為何?顯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相違,足以證明證人蔡忠清所述,僅係為了袒護洪惠君已收受400萬現金之事實而為之虛偽陳述,委無可取。
⑶證人蔡忠清起初明確肯定證述:「我沒有見過被告」、「在
樹林地政事務所設定時有看過(抵押設定相關文件),110年5月24日由陳明宏帶個兩個不知道名字的人,還有洪惠君在樹林地政事務所簽立…洪阿霞有在場,被告不在場」等語,然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蔡忠清:「你剛剛說設定抵押權時,有兩名你不認識的男子也在場?」,蔡忠清回答「是」,被告訴訟代理人續問:「你怎麼確定被告吳明杰不在場?」,蔡忠清回:「因為我不知道吳明杰是誰」,被告訴訟代理人再次確認:「所以你不確定吳明杰有無在場?」,證人蔡忠清回答「是」,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詢問「你或洪惠君有詢問過吳明杰是在場的哪個人士嗎?」,證人蔡忠清回答「沒有」,由此可見,照證人蔡忠清所述,證人蔡忠清既未見過被告本人,也未確認被告是否為設定抵押權現場兩名真實姓名不詳男子之其中一位,蔡忠清竟當庭毫不猶疑地證稱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被告不在場」,顯然蔡忠清之證述顯有偏頗洪惠君而為虛偽陳述之情。
⑷證人蔡忠清當庭證述:「(是否知道該申請書及契約書簽署
目的為何?該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務為何?)要設定用的。房子設定,要借貸用的。洪阿霞跟吳明杰借錢。(洪阿霞向被告借錢的目的為何?)當時洪阿霞身體不好,需要借款支付醫療費用」等語,後又證述「他們講出一些讓人心裡害怕的內容」、「吳志彬跑去三樓踹洪阿霞的門、大小聲,叫洪阿霞快點起來」,依證人蔡忠清之說詞,洪阿霞既有借款之需求及意願,並知道借款必須設定抵押,洪阿霞與被告既有借款意思合致,則豈有需要被告以他人脅迫洪阿霞、洪惠君前往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之可能?又何謂「他們講出一些讓人心裡害怕的內容」?倘真有遭脅迫(假設語),記憶必定猶新,證人蔡忠清卻語嫣不詳,呼攏帶過,證人蔡忠清之說法顯與常情不符。
⑸證人蔡忠清證述:「(在抵押權設定完畢及陳明宏失聯後,
你或洪惠君有無去報案?)沒有,我們只有在抵押權設定完二天後,因車子被毀損去報案,沒有去報案是因為不知道那些人的真實姓名,又因為車子被砸,心裡害怕,不敢報案。(證人認識 吳爵男 嗎?)認識,吳爵男和我們借貸的那些人如吳志彬、 小龍 也有認識」等語,依其所述,是因為不知道(借貸)那些人的真實姓名本件才沒有報案,但證人蔡忠清及洪惠君很顯然知悉「借貸那些人」的真實姓名如吳志彬,要對被告提告亦還可先向地政調閱設定抵押權資料確認真實姓名,怎麼可能因為不知道真實姓名而無法報案?證人蔡忠清所述實過牽強。況車子被訴外人吳爵男損毀,洪惠君、證人蔡忠清亦知悉吳爵男和借貸那些人如吳志彬、小龍認識,但洪惠君卻反而不怕其等為同夥人而有所報復,直接對吳爵男提告,反之,對於本件「借款的那些人」,卻稱洪惠君及證人蔡忠清因為車子被砸,心裡害怕,不敢報案,實令人匪夷所思。
㈡原告主張遭脅迫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92條
規定撤銷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且原告以起訴主張遭脅迫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亦已逾1年,不得撤銷:
⒈本件原告主張洪惠君及洪阿霞係遭被告有關之8名真實姓名不
詳人士,強押上車載往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遭恫嚇不配合辦理不讓其等離開並日後需鉅額賠償下遭脅迫辦理云云,並傳喚證人蔡忠清到庭證述,然蔡忠清亦無證述有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見原告主張皆為子虛烏有,並非事實。
⒉被告並無脅迫洪惠君及洪阿霞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洪惠君及洪阿霞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原告前開主張,均非事實,蓋洪惠君及洪阿霞若真係遭被告脅迫而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假設語),然聲稱有當場見聞脅迫過程之蔡忠清竟未立即報警或發函向被告主張遭脅迫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並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或提起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等情,顯然與常情不符,原告主張顯無可採。
⒊證人蔡忠清之證詞有前述不可信之處,顯係為袒護女友洪惠
君所為之不實辯解,企圖合理化洪惠君及證人蔡忠清未立即報警乙事。
⒋原告主張於111年5月24日遭脅迫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並於111年4月13日以本件起訴主張遭脅迫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然該撤銷意思表示屬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應於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時、並符合1年內撤銷權除斥期間,始生效力。而被告未曾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委任律師於112年4月12日聲請閱卷始悉起訴狀內容,且被告並無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此 觀鈞 院卷第18頁起訴狀繕本文書送達前開地址之公文封上記載及蓋印:「查無此地址、查無此號」、送達郵局郵戳時間為:「111.5.30」即明,足見原告以起訴狀主張撤銷遭脅迫之意思表示達到被告時,已逾1年除斥期間,自不生效力,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與洪惠君、洪阿霞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
告業已交付借款400萬元予洪惠君、洪阿霞,被告與洪惠君、洪阿霞間自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洪惠君、洪阿霞間並無遭被告脅迫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係出於洪惠君、洪阿霞自由意志所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均存在,原告所請均無理由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428頁言詞辯論筆錄):
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之母親洪阿霞所有,洪阿霞於110年7月14
日死亡,系爭房地由原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11頁除戶戶籍謄本、第67-75頁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㈡洪惠君、洪阿霞於110年5月24日前往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就系爭房地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經地政機關於同年月27日以樹資字第058610號完成登記(見第71、75頁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第77-83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
㈢洪惠君於110年5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其上發票人姓名、地
址、身分證字號、阿拉伯數字金額及指印,為洪惠君所親自書寫蓋印。洪惠君於同日簽寫系爭收據,其上除「收據」、「茲收」之文字外,其餘「吳明杰先生給付新臺幣400萬元…,並開立本票號672626擔保相關事宜,開立此據為證。立據人:洪惠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為洪惠君所親自書寫(見本院卷第279、281頁系爭收據、本票照片,第370頁原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
㈣被告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之民法第92條撤銷權是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洪阿霞遭脅迫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⒈洪惠君、洪阿霞與被告間有無系爭4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㈢原告洪惠君主張被告對洪惠君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
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認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就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之民法第92條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其主張
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洪阿霞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1.按「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此項撤銷權之行使,如相對人確定者,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始能使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此觀同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其並無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且未曾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委任律師於112年4月12日聲請閱卷始悉起訴狀內容,原告之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查原告於111年4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經本院按該址以郵務送達被告,惟於111年5月30日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地址、查無此號退回,有原告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及公文封上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8頁),是以斯時原告起訴狀繕本因原告誤載被告地址而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原告撤銷之意思表示即未達到被告,自不生撤銷之效力。而洪阿霞係於110年5月24日前往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則原告至遲應於111年5月24日前撤銷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然原告並未提出其對被告撤銷受脅迫所為意思表示已於111年5月24日之前到達被告之相關證明,則被告抗辯原告之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洪阿霞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⒈洪惠君、洪阿霞與被告間無系爭4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⑴洪惠君、洪阿霞與被告間無系爭4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
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否認洪惠君、洪阿霞與被告間有系爭4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就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以前詞主張洪惠君、洪阿霞與被告間並無系爭400萬元之
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則抗辯洪惠君與洪阿霞及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已將現金400萬元交付洪惠君與洪阿霞收受,洪惠君及洪阿霞且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云云,並舉證人柯振輝、陳明宏之證詞(見本院卷第309-322頁)及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與收據等影本為證(第33、279、281頁)。查:
觀諸系爭借貸契約之內容記載「借用人:洪阿霞、保證人:
洪惠君」(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依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洪阿霞為借用人,洪惠君則為保證人;核與系爭收據之內容記載:「茲收吳明杰先生給付新台幣400萬元,並開立本票號TH672626『擔保』相關事宜,開立此據為證。立據人:洪惠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279頁)洪惠君亦係基於保證人之擔保責任而開立系爭收據及簽發系爭本票,足見姑不論系爭借貸契約是否真實,依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收據所記載之內容,洪阿霞為借用人,洪惠君則為保證人。參以證人柯振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看到原證4契約
書嗎?雙方談妥後,何時簽立,在哪簽立借貸契約書?(請提示原證4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本院卷第33頁)】應該是在這張契約書上寫的洪惠君的家,因為那時有人拿錢借他,要求寫契約書。【(提示被證1收據及本票,本院卷第279、281頁)是否有看過本票及收據?何時、何處看到?】有,在要借錢的人的家裡看到,日期時間忘了。(本票收據是和你看到原證4借貸契約書同一天看到的嗎?)不記得。(收據和本票是借錢的人簽的嗎?)那天我和朋友在旁邊聊天,他們在簽東西,我沒有去看是何人簽的。(當場吳明杰有給洪惠君即借錢的人現金400萬嗎?)有,有拿紙袋給她錢,還有把錢拿出來交給她的女兒洪惠君。房子是借錢的人洪惠君的媽媽的。(證人有看到他們在點錢嗎?誰跟誰在點錢?陳明宏有在點錢嗎?)有,但我跟朋友在裡面聊天。給錢的人和收錢的人在點錢。我沒有特別記旁邊有誰在。(證人有提到洪惠君的男朋友,點錢時洪惠君男友有在旁邊嗎?)我確實不記得了。【原證4借款契約(本院卷第33頁)簽約當時洪阿霞即洪惠君母親有在場嗎?】好像在樓上還是哪裡,不太記得了,我去的時候她說媽媽在樓上,但簽約時洪阿霞有無在場我不記得了。(原證4有洪阿霞及洪惠君的印章,是否知道印章是何人蓋的?)不知道,我沒有特別去看,我當時在旁邊。(證人剛剛說簽立契約時洪惠君有在場,為何此份契約上沒有洪惠君的簽名?)我沒有參與這些過程,我不知道。(證人是否有聽到是何人因為什麼原因叫洪惠君簽立本票和收據?)我在聊天,沒有注意那邊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11-315頁),是依證人柯振輝之證詞,系爭借款之借用人為洪惠君,被告係將金錢交給洪惠君點收,並非交付洪阿霞收受;證人柯振輝去洪惠君住處時洪阿霞在樓上,簽系爭借貸契約時證人柯振輝在旁邊,但簽約時洪阿霞有無在場證人柯振輝則不記得;證人柯振輝不知道系爭借貸契約上洪阿霞及洪惠君的印章是何人蓋的,也不知道為何系爭借貸契約上沒有洪惠君的簽名,亦沒有注意為什麼叫洪惠君簽立系爭本票和收據,故依證人柯振輝所證借款人為洪惠君,收受金錢者亦為洪惠君,與系爭借貸契約所載借用人為洪阿霞不同;且依證人柯振輝之證詞,並不能證明系爭借貸契約確為洪阿霞、洪惠君所用印,亦不能證明被告確實如數交付400萬元予借用人洪阿霞。則依證人柯振輝之證詞,並不能證明洪阿霞與被告間有系爭400萬元借貸之合意,亦不能證明被告確實交付系爭400萬元予洪阿霞,且不能證明系爭借貸契約為真實。
又參諸證人陳明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柯振輝有跟你
提過,洪惠君要借錢,要你幫忙找借錢的管道?)對。(借款人是洪惠君或是洪阿霞?)是洪惠君借的,但因為要求房屋設定抵押,房子所有權人是洪阿霞,需要洪阿霞同意。(洪惠君有沒有說她為何要借400萬?)好像她說是要做生意,要把借的錢轉到銀行,但銀行不借錢給老人,認為老人沒有還款能力,吳明杰要求洪惠君和洪阿霞一起列入借款人。(原證4洪惠君洪阿霞的章是他們本人蓋的嗎?)我不知道,他們簽這個契約書我不方便在旁邊看。(後改稱)我有看到他們蓋章,印章是他們自己的。【(提示被證1收據及本票,本院卷279、281頁)是否有看過收據和本票?在哪裡看過?這兩張也是洪惠君當場親寫親簽,按捺指印的?】在設定抵押權那天有看過,在鶯歌國際路洪惠君家,最後吳明杰在整理收東西的時候,我本來要幫忙收,但收得差不多了,我就看到這兩張。我記不得收據跟本票是誰簽的、誰寫的。(當場吳明杰有給洪惠君現金400萬嗎?)有,現場有4捆,1捆100萬,洪惠君和洪惠君男友接錢過去時各拿兩捆。從銀行領出來有封條,有4捆。(這張借貸契約書蓋章時,原告母親洪阿霞有無在場?是洪阿霞坐在客廳椅子蓋的章嗎?)洪阿霞好像坐在二樓客廳的椅子。我不知道是誰蓋的章。(證人說原證4是辦好抵押後,和本票、收據經由你接手交給吳明杰,本票收據上為何不叫洪阿霞一起簽?)我沒有參與協議,所以我不清楚為何這樣簽等語(見本院卷第316-320頁)。是依證人陳明宏之證詞,系爭借款之借用人亦為洪惠君,此節與證人柯振輝所證者相符,惟此與系爭借貸契約記載借用人為洪阿霞則不符。而證人陳明宏雖證稱洪阿霞同意將房屋設定抵押,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洪阿霞亦同意擔任借款人。又證人 陳明輝 雖證稱:被告要求洪惠君和洪阿霞一起列入借款人等語,惟原告否認有借款合意,且系爭借貸契約並未將洪惠君列入借款人,二者顯有出入。再者,證人陳明宏就系爭借貸契約上洪惠君、洪阿霞之印文是否其二人本人所蓋印乙節,先證稱:「我不知道,他們簽這個契約書我不方便在旁邊看。」後改稱:「我有看到他們蓋章,印章是他們自己的。」前後所證大相逕庭,顯有疑問,實難遽信。則依證人陳明宏之證詞,並不能證明洪阿霞與被告間有系爭400萬元借貸之合意,亦不能證明被告確實交付系爭400萬元予洪阿霞,且不能證明系爭借貸契約為真實。另證人陳明宏雖證稱:當場被告有給洪惠君現金400萬,現場有4捆,1捆100萬,洪惠君和洪惠君男友接錢過去時各拿兩捆,從銀行領出來有封條,有4捆等語。經本院諭知被告應提出400萬元之來源及自銀行提領之提款紀錄(見本院卷第322頁),惟被告僅陳報係從自宅保險櫃領出現金(見本院卷第385頁),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確實有系爭400萬元現金存在;而依證人陳明宏所證,係其問被告可否借款予洪惠君(見本院卷第316頁),足見證人陳明宏與被告間有共同之利害關係,其證詞之可信度,自待被告提出400萬元現金來源之積極證據以資補強,惟被告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確實有系爭400萬元現金存在,則證人陳明宏證稱被告有給洪惠君現金400萬元云云,即難遽信。
綜上各情,證人柯振輝之證詞,並不能證明洪阿霞與被告間
有系爭400萬元借貸之合意,亦不能證明被告確實交付系爭400萬元予洪阿霞,且不能證明系爭借貸契約為真實。而證人柯振輝雖證稱有金錢交付洪惠君,惟未證述交付之金額;另證人陳明宏雖證述有交付從銀行領出來有封條之4捆共400萬元現金予洪惠君,惟被告卻未能提出自銀行提領400萬元之紀錄及400萬元現金來源之積極證據,則被告是否確實交付洪惠君400萬元,並非無疑。況且,系爭借貸契約第7條記載:「本借貸契約之履行地點,為甲方(即被告)之住所所在地。」,與被告及證人柯振輝、陳明宏均稱係於洪惠君住處交付400萬借款乙節亦有不同,實難認系爭借貸契約為真實。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洪阿霞、洪惠君與被告間確實有系爭4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洪阿霞、洪惠君與被告間並無系爭4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400萬元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0年
8月23日,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75頁)。洪阿霞、洪惠君與被告間並無系爭4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有如前述,而被告受登記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之債權人時,並無系爭借貸關係,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0年8月23日,於原告於111年4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已屆至確定,且被告並未舉證除系爭400萬元借款外,於110年8月23日前對原告尚有其他債權存在,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存續期間內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主張被告對洪惠君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民事裁判)。本件被告抗辯伊係因借款予洪阿霞、洪惠君而直接收受系爭本票,原告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告對於有借款合意、已交付借款、系爭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借貸關係存在,俱如前述,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400萬元借款債權既不存在,即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且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洪惠君之保證債務亦因洪阿霞之主債務不存在而不存在(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發票人洪惠君自得以該事由對抗其直接後手之被告。從而,洪惠君訴請確認被告對洪惠君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稱之「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仍應為形式上之審查,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抵押債權存在,且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抵押債權存在時,自不得准許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係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及系爭借貸契
約為債權之證明文件,對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有被告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據(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6671號卷、系爭執行事件卷)。又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與確定判決並無同一之效力,原告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即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業如前述,是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自不得作為執行名義對於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0年5月27日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0年樹資字第058610號收件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對原告洪惠君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530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8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洪惠君及追加原告陳郁華、陳國華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劉德玉附表一:
土地部分: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鶯歌區國際142969.13公同共有全部建物部分:編號建物坐落門牌號碼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備註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新北市○○區○○段0000○號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總面積132.99一層:28.49二層:52.25三層:52.25陽台:11.00平台:5.50公同共有全部附表二: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1110年5月24日400萬元未載TH672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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