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92號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告 江文杰許鴻銘 之遺產管理人
許庭 溢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彭志煊 律師被告 許麗珠
許麗明 許寧恩 許美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庭溢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起訴,嗣於訴訟程序中,本於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江文杰即許鴻銘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註:並撤回對被告 許榮洲 即許鴻銘之繼承人之訴),並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江文杰即許鴻銘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為訴外人許鴻銘(歿)之債權人,許鴻銘尚積欠原告截
至起訴日112年4月12日止共計新台幣(下同)764,684元之債務未清償,此有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8169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合先敘明。
㈡經原告於當時向許鴻銘催討後皆置之不理,詎被告為躲避債
務追討、逃避強制執行,已陷自身於無資力清償之狀態,其被繼承人死亡後留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1筆及坐落於該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同區段199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許鴻銘於102年7月25日與其他被告繼承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並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繼承登記後,又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即由被告許庭溢於104年9月1單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併此敘明。
㈢被告間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顯係脫產行為,導致原告之債權
不能受償,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被告間於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時,尚積欠原告如訴訟標的金額,則其就所有之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無償處分財產之行為即有害及前開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㈣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
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48年台上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債務人許鴻銘既未拋棄對被繼承人許 黃金子 之繼承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其即為被繼承人 許黃金子 所遺系爭土地、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其嗣後與其他繼承人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縱其等取得成為協議當事人之資格係基於身分關係,或協議結果經考量諸多身分上之因素,惟該協議所處分之標的,仍為財產權,而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法,系爭土地、房屋依該遺產分割協議全部分歸許庭溢所有,許鴻銘並未受有對價,自屬將其於系爭土地、房屋之財產權無償讓與許庭溢。
㈤查被告許庭溢前於112年7月25日庭呈答辯狀稱於104年8月28
日代償債務人許鴻銘積欠訴外人聯邦商銀之債務221,000元後始同意移轉系爭遺產所有權予渠,按債務人名下所有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最高法院48年台上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案聯邦商銀是以民法242條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嗣解除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後強制執行債務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4年台上字第2916號)。
㈥揆諸前開說明,許庭溢如欲取得本案其餘被告之應繼分,應
於前案訴訟(鈞院104重簡調字第292號)中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聲明以金錢補償於其他被告後取得系爭遺產全部持分,而非以私下與訴外人聯邦商銀達成調解之合意後再與其餘被告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由其持有全部之持分,故原告主張許庭溢與聯邦商銀成立調解合意代償許鴻銘之債務行為無法對抗其他債權人,且聯邦商銀亦未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按前揭判例仍屬有害債務人其餘債權人之行為,原告仍得依民法244條第2項訴請鈞院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以維債權。
㈦又本件原告係基於許鴻銘債權人之身分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倘被告等人如不知有其他債權人存在且無侵犯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之合意,何須在債務人許鴻銘過世後陸續具狀向鈞院家事庭聲明拋棄繼承?致本案需另選任債務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此,原告認被告間就前揭拋棄繼承之行為系基於預測債務人許鴻銘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存在,被告間拋棄繼承之行為顯系知悉債務人許鴻銘於系爭遺產遭其他債權人為其他主張,而原告之身分亦為其他債權人,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規定及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並塗銷分割繼承之登記。
㈧訴之聲明:
⒈被告許庭溢等6人間於102年5月24日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之土地1筆及坐落於該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同區段199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4年9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許庭溢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1筆及
坐落於該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同區段199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於104年9月1日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四、被告江文杰即許鴻銘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聲明陳述。
五、其餘被告答辯:㈠本件被告許庭溢、許麗珠、許麗明、許寧恩、許美華與許鴻
銘為兄弟姐妹,於102年5月24日被告等母親許黃金子過世,此有許黃金子之除戶謄本可稽,其過世當時名下財產僅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此有許黃金子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資參照,系爭房地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並於102年7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惟繼承人等一直沒去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故系爭房地一直維持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關係。
㈡次查,104年間因許鴻銘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銀行)債務未償,聯邦銀行代位許鴻銘行使權利就系爭房地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此有當時之開庭通知書及聯邦銀行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可稽(被證1),於104年8月6日開完調解庭後,被告等人因擔心之後進入訴訟會影響系爭房地所有權,遂達成協議由被告許庭溢代許鴻銘向聯邦銀行清償債務,作為交換條件,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單獨登記在被告許庭溢名下,後被告許庭溢於104年8月28日代許鴻銘清償債務,此有聯邦銀行開立之代償證明書可證(被證2),全體繼承人並依照協議約定,於同年9月1日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由被告許庭溢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許鴻銘則於同年104年11月2日死亡,因不知許鴻銘對外還有積欠何債務,許鴻銘現存之繼承人即許榮洲(第一順位)、許庭溢、許麗珠、許麗明、許寧恩、許美華(第三順位)等人均辦理拋棄繼承,並經鈞院准備查,而原告遲至112年4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等人始得知許鴻銘對原告仍有債權債務關係,合先敘明。
㈢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為有償行為,原告不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請求撤銷,亦不得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告許庭溢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成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為無償
行為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件。是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有損害債權人權利時,尚須債務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應負舉證之責。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板簡字第987號、110年度板簡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與許鴻銘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無償處分財產之行為,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實則當初許黃金子之繼承人會協議由被告許庭溢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因許鴻銘對聯邦銀行欠負信用卡之簽帳消費債務無力清償,而系爭房地為被告等人從小生活成長之祖厝,為免系爭房地遭法拍或由第三人取得許鴻銘之持分,與素不相識之他人共有系爭房地,才會協議由被告許庭溢出面代提許鴻銘清償對聯邦銀行之債務,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單獨登記給被告許庭溢,故被告等人與許鴻銘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乃係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處分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原告請求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上開被告等人與許鴻銘間之行為,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⒋次查,被告等人與許鴻銘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償行為,惟於此情形下,尚須被告等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且被告許庭溢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知其情之情形下,原告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上開有償行為,而就被告等人行為時是否已知將有損害原告權利,被告許庭溢是否知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駁回原告之請求。實則被告等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均不知許鴻銘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不符,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被告等人與許鴻銘間之行為。
⒌系爭房地依照繼承分割協議結果是由被告許庭溢單獨取得所
有權,其餘繼承人都沒有去做繼承,並非單獨排除許鴻銘繼承,可以證明並沒有刻意損及原告權利,再者當初協議原因除了如答辯狀所說,被告許庭溢有替許鴻銘償還對聯邦銀行債務外,因其他繼承人都已經出嫁,被繼承人是與被告許庭溢同住,並負擔相關扶養費用,所以最後其他繼承人協議結果才是由被告許庭溢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⒍原告於104年取得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被告是104年9月1日辦
理遺產分割登記,至112年為止,被告收到原告起訴狀才知道許鴻銘與原告間債務關係,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迄今尚未舉證被告許庭溢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是明知有損及原告債權之情形,此部分請原告舉證。
⒎原告在準備一狀主張遺產分割協議屬財產法益之行為,但許
鴻銘當初拒絕受理遺產,這一行為是屬財產法益或專屬一身之身分法益仍有疑義,且原告只是許鴻銘之債權人,原告卻主張連同其餘繼承人許麗珠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由被告許庭溢取得之意思表示一併撤銷,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不符,我們認為原告主張無理由。
⒏原告不能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人與許
鴻銘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訴之聲明第2項),亦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許鴻銘之債權人,許鴻銘尚積欠原告截至起訴日112年4月12日止共計764,684元債務未清償之事實,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8169號債權憑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七、原告復主張許鴻銘及被告等人被繼承人死亡後留有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系爭不動產,渠等於102年7月25日繼承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並完成繼承登記後,嗣復協議即由被告許庭溢於104年9月1單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顯係脫產行為,導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倘於遺產分割協議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而有害及債權,債權人雖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惟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是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
㈡被告許庭溢等人抗辯渠等被繼承人許黃金子死亡後,全體繼
承人所以協議由許庭溢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因繼承人許鴻銘對聯邦銀行欠負信用卡之簽帳消費債務無力清償,而系爭房地為被告等人從小生活成長之祖厝,為免系爭房地遭法拍或由第三人取得許鴻銘之持分,與素不相識之他人共有系爭房地,才會協議由許庭溢出面代提許鴻銘清償對聯邦銀行之債務,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單獨登記給許庭溢,故被告等人與許鴻銘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乃係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處分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等語,業據提出代償證明書為證,洵堪採信。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即無理由。
㈢復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
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成立要件,不但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而此項撤銷權要件之存在,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查本件被告與許鴻銘等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償行為,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且被告許庭溢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明知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積極與證證明之,自難遽信為真實。況被告許庭溢等人抗辯系爭房地依繼承分割協議,由被告許庭溢單獨取得所有權,其餘繼承人均未繼承,並非單獨排除許鴻銘,可見並無刻意損及原告權利,且許庭溢除為許鴻銘償還聯邦銀行債務外,因其他繼承人都已經出嫁,被繼承人是與許庭溢同住,並由許庭溢負擔相關扶養費用,故最後繼承人協議由許庭溢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亦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應可採信。則許庭溢既為許鴻銘清償債務,且為渠等被繼承人生前單獨承擔扶養務,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地為遺產分割協議而由許庭溢單獨取得所有權,實有相當對價關係,不但應非明知損害許鴻銘之債權人權利,許庭溢亦無何受益情事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亦無理由。
八、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訴請判決:㈠被告許庭溢等6人間於102年5月24日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1筆及坐落於該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同區段199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4年9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許庭溢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1筆及坐落於該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同區段199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於104年9月1日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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