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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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廣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文廣智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亞伯樂 十二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伍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十五年雪莉桶風味威士忌柒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文廣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8月22日9時56分至10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大潤發中和門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亞伯樂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5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495元)後,藏放在其自行攜帶之購物袋內,僅持另選購之水果、蔬菜、餅乾、飲料等商品結帳後即離去。
(二)於111年9月1日9時26分至30分許,在大潤發中和門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約翰走路15年雪莉桶風味威士忌7瓶(價值共計7,693元)後,藏放在其自行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文廣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
23、2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大潤發中和門市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取貨架上之酒類放進自行攜帶的購物袋等語。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1.證人 陳世庭 於警詢時證稱:賣場人員進行盤點時,發現亞伯樂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缺少5瓶,且查無銷售紀錄,遂查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於111年8月22日9時46分許,身穿黑色喬丹背心、深藍色短褲、藍色鞋子及攜帶深藍色白點購物袋之被告,從福祥路進入賣場1樓大門,於9時52分許進入B2賣場入口時所攜帶之購物袋為扁平狀,於9時53分許到季節商品區從購物袋中拿出白色塑膠袋,於9時56分許及10時00分許被告共計3次拿取數瓶酒放入購物袋內,隨後被告於10時48分許前往收銀檯結帳時未將放置於購物袋內的5瓶酒拿出來結帳,便於10時56分許離開賣場等語(見偵卷第15-18頁),並有購物明細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商品照片等件可佐(見偵卷第39、47、49至58頁),證人陳世庭前開證述,堪以信實。
2.又經本院勘驗111年8月22日大潤發中和門市監視器畫面,於
09:49:53至09:53:00時,被告搭乘電扶梯至賣場地下一樓,將攜帶之購物袋背於左肩上,以腋下及左臂夾住購物袋中間,此時購物袋呈現扁平之狀態,被告在行走進入賣場時,購物袋擺動幅度呈現未裝入重物的自然晃動狀態,又被告將購物袋由左肩取下放置於購物籃內,以右手提購物籃進入賣場時,可見放置於購物籃內的購物袋呈現扁平之狀態。於
09:56:03至09:56:39時,被告走向酒類區,伸手拿取架上之物品並拆開觀看後,有彎腰將物品往下放之動作,於10:02:31時,被告拿取一瓶暗紅色包裝的酒檢視後,左顧右盼彎腰將酒往下放,於10:02:50時,被告起身,又在同一貨架拿取一瓶酒檢視,之後看向前方走道經過之客人,於10:03:06時,彎腰將酒往下放,於10:03:14時,被告起身拿取物品檢視並左顧右盼後,於10:03:21時,又彎下腰將物品往下放,於10:06:22至10:06:35時,被告彎腰向下長達13秒後,於10:06:36時起身,將白色塑膠袋提於手上,拖著購物籃離開季節商品區,於10:48:24至10:50:31時,被告在結帳台進行結帳,有將水果、蔬菜、餅乾及飲料放檯面上進行結帳,同時手上有提著白色塑膠袋及購物袋,此時由正上方及側面拍攝視角可見,被告提在手上的購物袋有呈現柱體物品裝入於內的隆起狀態,但被告在結帳時未將購物袋內之物品拿出來給店員結帳,隨後被告將結帳完之物品全部放入白色塑膠袋後,離開賣場,有本院勘驗筆錄、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93頁)。參以告訴人提出之商品照片(見偵卷第58頁),可見失竊酒類之外包裝為暗紅色圓柱體,與前揭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拿取暗紅色包裝之酒類檢視後,彎身將酒類往下放置,離開酒類區後,購物袋即呈現柱體物品裝於其內之隆起狀態大致相合。依上各情,足認被告確有竊取亞伯樂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5瓶,並藏放在其自行攜帶之購物袋內無訛。至被告雖辯稱:我進入賣場時所攜帶的購物袋看起來就已有裝東西等語。然由上開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及影像擷圖可知,被告前往酒類區前,其購物袋呈現扁平狀態,且於行走時呈現未裝入重物之自然晃動狀態,而被告在酒類區時有多次伸手取物且彎身下放之動作,待其離開酒類區,在賣場其他區域已可見其購物袋明顯隆起,且呈現柱體物品裝於其內之狀態,被告顯係將貨架上之酒類放入其購物袋內,方能使購物袋有如此顯著之外觀差異。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1.證人陳世庭於警詢時證稱:賣場人員進行補貨時,發現約翰走路15年雪莉桶風味威士忌缺少7瓶,且查詢無銷售紀錄,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於111年9月1日9時17分許,身穿藍色上衣、深藍色短褲、藍色鞋子及背黑紅色旅行袋(下稱購物袋)之被告從迪卡農中和店走道旁進入1樓賣場側門,被告於9時23分許進入B2賣場入口時所攜帶之購物袋為扁平狀,於9時24分許到季節商品區後,於9時27分許拿取數瓶酒放入購物袋內,於9時28分許又拿取數瓶酒放入所攜帶的白色塑膠袋內,於9時53分許被告走到泡麵區,將白色塑膠袋塞入購物袋內,隨後被告於10時06分從未結帳出入口離開賣場等語(見偵卷第15-19頁),並有購物明細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商品照片等件可佐(見偵卷第43、47頁、第59至69頁),證人陳世庭前開證述,堪以信實。
2.又經本院勘驗111年9月1日大潤發中和門市監視器畫面,於0
9:19:44至09:23:00時,被告從1樓搭乘電扶梯前往賣場地下一樓,將攜帶之購物袋背於左肩上,此時購物袋呈現扁平之狀態,且被告行走時,購物袋擺動幅度呈現未裝入重物的自然晃動狀態,又被告搭乘電扶梯至賣場入口外圍拿手推車時,將購物袋從左肩上取下放置於手推車內,購物袋呈現扁平狀態,隨後被告進入賣場。於09:24:28時,被告走至季節商品區右側,從購物袋內拿出白色塑膠袋進行整理,於
09:26:31至09:27:11時,被告將手推車推至中間酒類區後,有伸手向前拿取物品並彎腰將物品往下放之動作,於09:27:53至09:28:20時,被告彎腰拿起手推車內空的白色塑膠袋,將塑膠袋打開置於手推車內,於09:28:34至09:
28:47時,被告彎腰從前方貨架拿取物品起身,再往手推車方向彎腰下放的動作,並一邊抬頭觀望,於09:28:48至09:28:54時,被告再次彎腰從前方貨架拿取物品起身,旋又面向手推車彎腰下放的動作,於09:28:55至09:29:01時,被告面向貨架蹲下,又起身面向手推車彎腰下放的動作,於09:29:02至09:30:49時,被告一邊左右觀望一邊起身將手推車推往後方及右側商品區後離開現場。於09:32:05至09:32:35時,被告推手推車經過家飾區,由側面拍攝畫面可見手推車內有放置購物袋及白色塑膠袋,白色塑膠袋裝有長方柱體物品。於09:32:04至09:32:35時,被告推手推車經過鍋具區前方,由後方拍攝畫面可見手推車內的白色塑膠袋裝有多個暗紅色長方柱體物品。於09:57:54至09:
58:33時,被告推手推車經過泡麵區,將手推車停於商品陳列架中間,由後方拍攝畫面可見手推車內的白色塑膠袋裝有多個長方柱體物品,被告多次彎腰打開購物袋進行整理,並不時有左顧右盼及回頭觀望之動作。於10:00:48至10:05:24時,被告推手推車經過沖泡區,將手推車停放於商品陳列架中間,由前方拍攝畫面可見手推車內僅剩下購物袋,而從購物袋的開口可見白色塑膠袋及長方柱體物品已放置於購物袋內,且購物袋呈現隆起狀態,隨後被告將有隆起及因盛裝物品有下沉情形之購物袋進行調整後背於肩上,並將手推車棄置於現場。於10:06:03至10:06:14時,被告未前往結帳櫃檯,直接從賣場未購物出口離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4至157頁)。參以告訴人提出之商品照片(見偵卷第68頁),可見失竊酒類之外包裝為暗紅色長方柱體,與被告在賣場酒類區多次拿取貨架上之物品並往下放置後,陸續行經賣場家飾區、鍋具區、泡麵區及沖泡區時,其自行攜帶之白色塑膠袋內即裝有多個暗紅色長方柱體物品,且白色塑膠袋及購物袋均呈現隆起之狀態大致相合。依上各情,足認被告確有竊取約翰走路15年雪莉桶風味威士忌7瓶,並藏放在其自行攜帶之購物袋內無訛。至被告雖辯稱:我進入賣場時所攜帶的購物袋看起來就已有裝東西等語。然由上開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及影像擷圖可知,被告前往酒類區前,其購物袋呈現扁平狀態,且於行走時呈現未裝入重物之自然晃動狀態,而被告在酒類區時有多次伸手取物且彎身下放之動作,待其離開酒類區,在賣場其他區域已可見其攜帶之白色塑膠袋裝有暗紅色長方柱體,被告將手推車棄置於現場時,其肩背之購物袋明顯隆起,且因盛裝物品有下沉情形,被告顯係將貨架上之酒類放入其攜帶之白色塑膠袋及購物袋內,方能使購物袋有如此顯著之外觀差異。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8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斟酌被告本案係故意犯竊盜罪,與前案中之竊盜案件同罪質,且執行徒刑完畢非久,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節制控管,然其卻再犯相同罪質之犯行,顯見其漠視法規秩序,對於刑罰執行未生警惕、教化之法效果,仍反覆為同一罪質之犯行,守法意識及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經審酌其前科情形及本案犯罪情節,並權衡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賣場貨架上之酒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所獲利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以及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相近,且犯罪態樣類似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為事實欄一、(一)犯行之犯罪所得亞伯樂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5瓶,及為事實欄一、(二)犯行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15年雪莉桶風味威士忌7瓶,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孟凱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