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字第47號原告 沈沛緹 訴訟代理人 劉迦安 律師
江昇峰 律師被告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
豐稪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雅容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張祐誠 律師被告 唐靖棋
邱宸翎
送達:臺北市○○區○○○○○000號信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83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唐靖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9萬3,75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唐靖棋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0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唐靖棋如以新台幣309萬3,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次按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及收取債權、清償債務;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41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定。而所謂「清算終結」,係指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實質上已依法完成清算程序而言,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公司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經查,被告豐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稪公司,以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於108年10月25日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林雅容為清算人,有豐稪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限閱卷),而豐稪公司迄未聲報清算終結,故其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林雅容為豐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於108年6月5日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林雅容為清算人,並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桃園地院於109年4月24日以桃院祥民唐108年度司司字第294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有頂尖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惟依原告主張,頂尖公司與原告間尚有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債務關係尚未了結,且此損害賠償債務係發生於頂尖公司解散之前,即難認頂尖公司已完成合法清算,且不受法院備查清算完結所影響。依上述說明,頂尖公司之法人格於本件訴訟債務了結前,其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林雅容為頂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其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況關於原告是否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或被告是否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等,法院見解可能不一,非原告所能預測,不應由其承受未能正確預測法院見解之風險;於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而以案情繁雜為由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情形,亦有足使原告產生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為合法之信賴外觀,倘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法院始以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無異令原告承擔法院誤為移送或審理延宕所生之不利益,對其難謂公平,應允其有補正之機會。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835號受理。嗣本院刑事庭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認定被告幫助或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109年度附民字第835號訴訟案件裁定移送本庭。原告因非被告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被害人,而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固不合法。惟依上說明,應予原告有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欠缺之機會,經本院於110年10月25日當庭諭知原告於5日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5,650元,原告已補繳裁判費而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其訴即屬合法,核先敘明。
三、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2年1月16日當庭撤回對被告 牛月綺廖子盈廖曼伶彭薇琳林恩樂李宥蓁 (原名 李慧君 )、 陳靖媗許雅雯張珠陽唐德芳 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筆錄),被告廖子盈、廖曼伶、李宥蓁、陳靖媗同意撤回,其餘被告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無庸審究此部分。
四、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10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豐稪實業有限公司、林雅容、唐靖棋、邱宸翎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林雅容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豐稪實業有限公司、林雅容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及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五、被告唐靖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王 派宏 由於多年之教授房地產、期貨、股市及投資標的之經驗,獲得投資老師之信譽,積累了數千名長期學員,其為達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即設計多種不同類型投資合約,承諾學員依投資本金之金額,按月、季或年,給付合計年息20%至36%不等之顯不相當之利息,且約定屆期後即返還本金(保本)。 王派宏 吸收投資人資金之方式係先委由林雅容以頂尖教育公司、豐稪公司名義於網路宣傳學校老師沒教的賺錢秘密等房地產投資訊息,吸引不特定人參與王派宏於臺灣地區各地所舉辦之投資講座、說明會,並引誘有興趣快速賺錢之學員,加入派宏菁英商學苑會員成為終身高級會員,王派宏即在進階講座課程上,講授有關黃金磨成粉末後自香港攜帶到印度、日本等地轉售賺取高額價差之投資計畫,進而介紹各種投資合約,依學員資力,鼓吹學員投資賺取高額利息,再依學員投資之金額大小,分由其本人吸收學員之投資款項,或指示學員將資金以單線分散之方式,分別向有犯意聯絡之投資窗口即唐靖棋、唐德芳、張珠陽( 唐唐組 、官方小額投資窗口),牛月綺、許雅雯(小牛組),廖曼伶、林恩樂( 小伶 組),廖子盈(非官方私人窗口)、彭薇琳、李宥蓁、陳靖媗等人簽立合約,再交付由王派宏、其配偶即訴外人 謝靜儀 等人簽立之借據、本票予投資人,以示保本之意。學員投資之方式即與王派宏等人或上揭投資窗口、助理人員簽立合約,簽約地點則分散於臺灣地區各縣、市所在之車站附近之速食店、咖啡廳等處,簽約前後學員依約將投資之金額以現金交付予出面簽約之助理或以匯款之方式將金額匯入被告或王派宏等人之帳戶內,王派宏於每期付息日前,再將應付利息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交予出面簽約之助理或上揭各組之負責人以現金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投資人之帳戶。
二、原告於106年、107年間擔任唐靖棋之助理,負責課程簽到一職,並於106年3月20日參加王派宏以廈門永富盛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王派宏商學院(下稱廈門永富盛公司)之會員,並可參加頂尖公司之「派宏菁英商學苑」所開設之高階課程講座,而於課堂中因聽信王派宏、唐靖棋在進階講座課程講授介紹其設計之各類投資合約,進而於107年7月20日與張珠陽簽訂派宏精品國際流通合約,約定原告投資300萬元予王派宏,並由王派宏書立同額之借據及本票予原告,原告於107年4月13日匯款60萬元、同年7月12日匯款200萬元、同年7月13日匯款40萬元至唐靖棋所有銀行帳戶。而後再於108年2月15日與王派宏再簽立派宏小額事業體合約,約定由原告投資50萬元予王派宏,由王派宏書立同額之借據及本票予原告,原告於108年2月13日匯款46萬元至唐靖棋銀行帳戶,及交付4萬元現金予唐靖棋。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投資款無法收回之損害共350萬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豐稪實業有限公司、林雅容、唐靖棋、邱宸翎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林雅容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豐稪實業有限公司、林雅容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部分:
一、頂尖公司、豐稪公司、林雅容:
(一)原告係因報名王派宏所開設之廈門永富盛公司為會員,而該公司之負責人既非林雅容,且林雅容完全不知悉廈門永富盛公司之存在、經營業務內容。甚且,原告提出之廈門永富盛公司之報名表,與頂尖公司之報名表所示之電話、地址、網址、匯款銀行分行、帳號、戶名、客服聯絡人及其聯絡方式均截然不同。
(二)原告提出之王派宏商學苑之學員證與頂尖公司推出之學員證完全不同,此有頂尖公司之學員證可稽,原告非頂尖公司之學員。原告自承除因報名參加廈門永富盛公司之派宏菁英商學院課程外,更進而於108年4月2日報名「派宏老師賺錢秘密高階課程」,而該高階課程係由王派宏個人推出,且需先參加派宏菁英商學苑之課程始能報名,又前開高階課程之報名頁面及課程相關內容亦由王派宏及其助理團隊製作,與頂尖公司毫無關係。
(三)原告亦 自承伊 經由唐靖棋、王派宏之鼓吹介紹,而於107年7月20日與王派宏簽訂「派宏精品國際流通合約」,並分別於107年4月13日、7月12日、7月13日匯款40萬元、200萬元、60萬元。嗣再於108年2月15日與王派宏簽訂「派宏小額事業體合約」,並於108年2月13日匯款46萬元及交付現金4萬元。足見原告交付投資款之原因係因唐靖棋、王派宏之鼓吹介紹,與頂尖公司、林雅容無關,而原告交付投資款之對象為唐靖棋,亦與頂尖公司、林雅容無關。且原告參與前開高階課程之時間為108年4月2日,可見原告於交付投資款後方報名前開高階課程,故原告於本案所受之損害更與頂尖公司、林雅容毫無因果關係。
(四)依據頂尖公司與王派宏簽立之合作協議所示,頂尖公司僅為王派宏推廣、行銷課程,而派宏菁英商學苑課程內容均由王派宏負責舉行及場地租借,包含規劃實際課程內容、授課講師、講義資料、上課日期、教室場地租借等授課事宜,王派宏上課內容並無需經過頂尖公司的審查同意(前開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是頂尖公司僅聘請王派宏擔任其講師,故林雅容並無與王派宏共同創設派宏菁英商學苑。林雅容對於王派宏利用授課之便於課餘或課後時間吸收學員參與投資之行為確實不知悉,且王派宏或其助理向學員招攬投資之款項亦無交付林雅容,客觀上亦無任何事證足認王派宏或其助理與林雅容間就吸收投資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處。故起訴書之指訴顯無理由,林雅容客觀上無任何非法吸金之犯行,主觀上亦無任何非法吸金之不法意圖及犯罪故意,遑論與王派宏或其助理間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第125條等規定,皆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所受損害係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原告所受損害與林雅容、頂尖公司、豐稪公司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邱宸翎:
(一)關於其中的被告14位中,我只知道其中的四位,其餘皆不熟或不認識。王派宏都是個別找他的助理聊,切割的很清楚。他在跟任何一個助理談的時候,我都不在場。所以我們之間沒有犯意聯絡及分擔行為,所以無共同正犯集體行為,刑事一審也認為我沒有不法所得。我自己有投資受損也是受害者,王派宏至今還欠我3,000多萬元如附件合約。所有的證據,只有一筆 蘇慈安 的很久以前曾經匯入我帳號,他自己也作證早已歸還,跟本案無關,其他證據皆與我無關。其他所有的金額我不知道他們是匯給誰。海派公司人員不歸我管,海派公司也沒有被起訴,所有的證據跟海派公司都無關。刑事二審準備程序中,關於林雅容、牛月綺、 廖僈伶 、唐靖棋、陳靖媗、 王美君陳義木 等人所言均表示,我沒有指示他們向學員投資合約或是收受資金,且還說明王派宏特別跟助理強調不能跟我說,有意隱瞞我,有筆錄可證。
(二)所有的人不論認識不認識,他們的錢都是直接給王派宏,沒有一分錢是給我的,所有的人都是跟王派宏領薪水,而且我還不認識大部分的助理。所有的助理都是王派宏自己面試的。
(三)原告所受的損失跟我無關,我沒有跟原告簽約或向原告收錢,原告投資的損失也跟我無關,參酌鈞院110年度金字第31號、49號民事判決,我是不用負責的。原告接觸的助理是唐靖棋,唐靖棋承認她是王派宏的外包商,她是沈沛緹的老闆,唐靖棋我不熟,他們在談的時候我沒有在場,我不認識他們。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唐靖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顯不相當之利息吸引不特定人投資賺取高額利息,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造成其投資款無法取回而發生損失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失,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二、有關原告請求唐靖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銀行法係屬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應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障範疇。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自應負賠償責任。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二)經查,王派宏由於多年之教授房地產、期貨、股市及投資標的之經驗,獲得投資老師之信譽,積累了數千名長期學員,為達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即設計多種不同類型投資合約,依投資本金之金額,按月、季或年,承諾給付年息20%至36%不等顯不相當之利息,且約定屆期後即返還本金。王派宏為吸收不特定投資人投資,乃委由具有幫助王派宏非法經營銀行收受業務之林雅容以為負責人之頂尖公司、豐稪公司名義於網路宣傳學校老師沒教的賺錢秘密等房地產投資訊息,以吸引不特定人參與王派宏於臺灣地區各地所舉辦之投資講座、說明會,並引誘有興趣快速賺錢之學員,加入派宏菁英商學苑會員成為終身高級會員,王派宏即在進階講座課程上,講授有關黃金磨成粉末後自香港攜帶到印度、日本等地轉售賺取高額價差之投資計畫,進而介紹各種投資合約,依學員資力,鼓吹學員投資賺取高額利息,再依學員投資之金額大小,分由其本人吸收學員之投資款項,或指示學員將資金以單線分散之方式,分別向有犯意聯絡之投資窗口即唐靖棋、唐德芳、張珠陽(唐唐組、官方小額投資窗口),牛月綺、許雅雯(小牛組),廖曼伶、林恩樂(小伶組),廖子盈(非官方私人窗口)、彭薇琳、李宥蓁、陳靖媗等人簽立合約,再交付由王派宏、其配偶謝靜儀等人簽立之借據、本票予投資人,以示保本之意。學員投資之方式即與王派宏等人或上揭投資窗口、助理人員簽立合約,簽約地點則分散於臺灣地區各縣、市所在之車站附近之速食店、咖啡廳等處,簽約前後學員依約將投資之金額以現金交付予出面簽約之助理或以匯款之方式將金額匯入被告或王派宏等人之帳戶內,王派宏於每期付息日前,再將應付利息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交予出面簽約之助理或上揭各組之負責人以現金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投資人之帳戶。原告因參加廈門永富盛公司王派宏商學院之會員,於課堂中因聽信王派宏、唐靖棋在進階講座課程講授介紹其設計之各類投資合約,而於107年7月20日與張珠陽簽訂派宏精品國際流通合約投資300萬元;再於108年2月15日與王派宏簽立派宏小額事業體合約投資50萬元,而將投資款346萬元匯至唐靖棋帳戶,另4萬元以現金交付唐靖棋,及取得王派宏簽立金額各為300萬元及5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派宏精品國際流通合約、派宏小額事業體合約、借據、本票、原告轉帳交易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59頁)。被告唐靖棋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王派宏於財商課程中,鼓吹學員投資賺取高報酬,並指示投資人分別向包括唐靖棋等在內之人簽約等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唐靖棋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至6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審酌系爭刑事案件中王派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模式與原告主張及提出之相關事證相同。唐靖棋與王派宏基於非法吸金之犯意,由王派宏對外招攬原告投資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投資方案,唐靖棋負責收受投資款項及發放利息報酬,各自分擔違法吸金之一部分行為,而達到共同吸金之目的。因此,原告主張唐靖棋與王派宏共同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致其受損害乙節,應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唐靖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原告受有投資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即推定為有過失,應由唐靖棋證明其行為無故意或過失,然唐靖棋未能就此舉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唐靖棋賠償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三、有關原告請求邱宸翎、頂尖公司、豐稪公司、林雅容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成立,則以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侵權行為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而同條第2項規定僅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然關於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僅無須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損害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所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頂尖公司、豐稪公司、林雅容、邱宸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舉證頂尖公司、豐稪公司、林雅容、邱宸翎有為加害行為,並其行為與其所受投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其所受投資損害之共同原因。
(二)原告係於106年間即擔任唐靖棋之助理,負責課程簽到一職,並因參加王派宏廈門永富盛公司之會員,而於課堂中因聽信王派宏、唐靖棋在進階講座課程講授介紹其設計之各類投資合約,進而參與投資,則原告投資訊息來自王派宏與唐靖棋,且分別於107年7月20日與唐靖棋「唐唐組」之成員張珠陽簽訂派宏精品國際流通合約投資300萬元;再於108年2月15日與王派宏簽立派宏小額事業體合約投資50萬元,而其投資款項亦係匯至唐靖棋帳戶或以現金交付唐靖棋,已如前述。其次,唐靖棋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我於107年2月開始幫忙王派宏跟學員簽約及收款付息,10月設立廣進環球有限公司,我不算是王派宏的助理,其實算他的外包商,所以王派宏沒有給我薪水,但承諾給我招攬投資總額的1%作為報酬(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726號卷第50頁)。基上可知,唐靖棋即「唐唐組」另外設立廣進公司,與王派宏另行合作,承包王派宏授權之課程講授及招攬投資案件,而獨立於王派宏經營體系之組織架構外。邱宸翎雖為王派宏之助理,惟與唐唐組既係不同支別,依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其非投資窗口亦無負責附件四至附件九之不同投資標的及合約,並無證據足證其對原告有不法招攬行為。原告既無法證明邱宸翎所為行為與其所受投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其所受投資損害之共同原因。自不能令邱宸翎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加害行為之侵權行為責任。
(三)又原告係因報名王派宏所開設之廈門永富盛公司為會員,而廈門永富盛公司之負責人既非林雅容,參以廈門永富盛公司之報名表,與頂尖公司之報名表所示之電話、地址、網址、匯款銀行分行、帳號、戶名、客服聯絡人及其聯絡方式均截然不同。此有廈門永富盛公司之報名表與頂尖公司之報名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89頁、卷二第381頁)。再者,原告提出之王派宏商學苑之學員證與頂尖公司之學員證,不論其形式、大小、內容亦均完全不同(見本院卷一第391頁、卷二第373頁)。顯見,原告並非頂尖公司之會員。且原告既係因參加王派宏廈門永富盛公司之會員,而於課堂中因聽信王派宏、唐靖棋在進階講座課程講授介紹其設計之各類投資合約,進而參與投資,足見原告交付投資款之原因係因唐靖棋、王派宏之鼓吹介紹,與頂尖公司、豐稪公司、林雅容無關,而原告簽約及交付投資款之對象為唐靖棋及其助理,亦與頂尖公司、豐稪公司、林雅容無關。其次,原告參與高階課程之時間為108年4月2日,乃原告交付投資款後之事,故原告於本案所受之損害應與頂尖公司、豐稪公司、林雅容並無因果關係。
(四)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邱宸翎、頂尖公司、豐稪公司、林雅容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原告雖因投資交付350萬元,然於投資期間已領回利潤40萬6,25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並檢附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7至53頁),則原告基於同一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扣除所受利益後,原告得請求唐靖棋賠償之金額即其所受實際損害為309萬3,750元(計算式:350萬元-40萬6,2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唐靖棋翌日即109年12月9日起(見附民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唐靖棋給付309萬3,750元,及自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唐靖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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