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98號、第1771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邦瀛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條款,及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劉邦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陳小姐」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尚無從證明劉邦瀛知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先由劉邦瀛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予「陳小姐」。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 王文成 等2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該欄所示金額,分別匯款至郵局帳戶,隨後劉邦瀛遂依「陳小姐」指示,透過轉帳之方式將詐得之款項匯入其他金融帳戶,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王文成等2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成、 李啓達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劉邦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3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3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儲字第112120736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關懷客戶提問表及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佐(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本院卷第49至1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於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分別陳稱遭自稱「 陳美玲 」
、「meiling」等人施用詐術而受騙等節,惟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陳小姐」、「陳美玲」與「meiling」為不同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另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被告將匯入其郵局帳戶之資金轉匯其他金融帳戶,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當今社會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經查本案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接觸、聯繫之「陳小姐」外,客觀上尚有第三人參與本案,已如前述,故上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為較輕之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小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多次轉匯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不法款項交付他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於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併為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取回其遭詐騙之款項,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場之告訴人達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條款(見本院卷第143頁),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與配偶及2名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無庸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至本院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之有期徒刑4月,係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8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屬無庸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數罪,附此敘明。
㈧緩刑及緩刑負擔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犯本案,惟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場之告訴人達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條款,已如前述,復未收受報酬,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告能依調解條款為履行,並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以避免再犯,認另有依上揭規定,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固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郵局帳戶並將資金轉匯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及出處罪名及科刑1王文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13時許,向王文成佯稱為熟人並有資金問題云云,致王文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5日12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58分,應予更正)許匯款15萬元⒈供述證據:王文成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998號卷〈下稱偵14998卷〉第15至18頁)⒉非供述證據:王文成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帳戶電話號碼通報記錄分析資料(見偵14998卷第39至45、47頁)劉邦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7月20日12時5分許匯款50萬元111年8月9日9時9分許匯款135萬元111年9月21日16時19分許匯款62萬元111年9月23日11時36分許匯款5萬元111年9月24日7時24分許匯款100萬元111年9月25日16時44分許匯款95萬元2李啓達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致電李啓達,向李啓達佯稱為熟人並有資金問題云云,致李啓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5日15時許匯款16萬元⒈供述證據:李啓達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718號卷〈下稱偵17718卷〉第13至16、115、116頁)⒉非供述證據:李啓達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擷圖、Facebook頁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劉邦瀛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見偵17718卷第35至102、117至137頁)劉邦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7月18日13時33分(起訴書誤載為7月20日,應予更正)許匯款9萬元111年8月15日13時43分許匯款40萬元附表二:
調解條款備註被告願給付李啓達新臺幣38萬元,於112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李啓達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本院112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156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3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