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書豪選任辯護人劉家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何書豪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維尼」、「 小安 」、「西門慶」、「阿堂」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他人寄送之金融帳戶資料(即俗稱「取簿手」)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㈠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貝貝」向欲應徵家庭代工之 徐語蕎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須提供個人金融卡並確認密碼帳戶能正常使用,才能領取材料云云,致徐語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30日14時23分許,前往新竹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耕新門市」,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語蕎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及復興路16號1樓「統一超商旗開門市」,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何書豪再依「阿堂」指示,於同年9月2日1時42分許,搭乘由「阿堂」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統一超商旗開門市」領取內有徐語蕎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付「阿堂」。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徐語蕎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 陳昭榮 、 劉育茜 、 施依琳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徐語蕎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嗣因徐語蕎、陳昭榮、劉育茜、施依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語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陳昭榮、劉育茜、施依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書豪於警詢、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語蕎、陳昭榮、劉育茜、施依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徐語蕎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土地銀行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7-11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徐語蕎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暨交易明細表、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被告做案車輛車辨軌跡圖2張(見112年度偵字第929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3-2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3至第34頁、第35頁、第37頁、第63頁至第35頁、第69頁、第71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維尼」、「小安」、「西門慶」、「阿堂」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劉育茜數次詐
騙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
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分別侵害
告訴人徐語蕎、陳昭榮、劉育茜、施依琳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對上開告訴人造成金錢損害,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罪數(見本院卷第70頁),附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刑度甚重,考量被告本案僅領取單一帳戶提款卡,且尚未領得報酬(詳後述),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有到庭之告訴人施依琳、劉育茜、徐語蕎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9萬111元、1萬元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第129頁),告訴人陳昭榮經本院通知2次均未到庭調解,經辯護人電聯亦未能取得聯繫(見本院卷第97頁、第127頁報到明細2份、第136頁),致未能和解,然已足認被告確有積極與各被害人和解之誠意,且甚有悔意,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情狀相較,猶嫌過重, 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上開4罪均減輕其刑。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第106頁、第136頁、第143頁、第146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4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有到庭之告訴人施依琳、劉育茜、徐語蕎調解成立,足認被告確有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之誠意,業如前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分工情形、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餐廳內場工作及單車調度員、需扶養祖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48頁、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對方答應領1份包裹可獲得2,000元報酬
,但當日薪水沒有領到等語(見偵卷第11頁),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取得告訴人徐語蕎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雖亦
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然未據扣案,且金融卡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徐語蕎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均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公訴意旨另以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之用(前往領取土銀帳戶提款卡之運輸工具),請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本院衡酌該自用小客車僅為一般常用交通工具,客觀上非專供詐欺取財之用,亦非違禁物,且價值非低,衡諸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如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證據資料1陳昭榮(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陳昭榮佯稱:因誤將其設為經銷商,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云云,致陳昭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2日19時3分許/2萬9,985元告訴人陳昭榮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23頁、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31頁)2劉育茜(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19時許,冒充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育茜佯稱:其付款結帳流程出問題,要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劉育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1年9月2日20時6分許/4萬9,988元②111年9月2日20時9分許/4萬123元告訴人劉育茜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9頁、第191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197頁至第200頁)3施依琳(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21時21分許,冒充買家向施依琳佯稱其購買網路拍賣之商品後,付款流程出問題並傳送結帳失敗之截圖予施依琳後,再冒充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施依琳佯稱:因其沒有更新資料導致帳戶異常,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排除帳戶問題云云,致施依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3日0時12分許/4萬123元告訴人施依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36頁、第137頁至第1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