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5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明杰 被上訴人即原告 洪惠君
陳郁華 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9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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