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字第27號原告 竇悅菁 被告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
豐稪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雅容 被告 牛月綺
廖曼伶
彭薇琳
林恩樂
李宥蓁
邱宸翎
送達:臺北市○○區○○○○○000號信箱 陳靖媗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 律師複代理人 巫星儀 律師
周家瀅 律師被告 許雅雯
派宏
謝靜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86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豐稪實業有限公司、 王派宏 、謝靜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4萬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林雅容應連帶給付原告554萬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豐稪實業有限公司、林雅容應連帶給付原告554萬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豐稪實業有限公司、王派宏、謝靜儀、林雅容連帶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於原告以18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豐稪實業有限公司、王派宏、謝靜儀、林雅容如以554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次按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及收取債權、清償債務;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41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定。而所謂「清算終結」,係指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實質上已依法完成清算程序而言,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公司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經查,被告豐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稪公司,以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於108年10月25日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林雅容為清算人,有豐稪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而豐稪公司迄未聲報清算終結,故其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林雅容為豐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於108年6月5日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林雅容為清算人,並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桃園地院於109年4月24日以桃院祥民唐108年度司司字第294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有頂尖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惟依原告主張,頂尖公司與原告間尚有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債務關係尚未了結,且此損害賠償債務係發生於頂尖公司解散之前,即難認頂尖公司已完成合法清算,且不受法院備查清算完結所影響。依上述說明,頂尖公司之法人格於本件訴訟債務了結前,其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林雅容為頂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其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況關於原告是否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或被告是否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等,法院見解可能不一,非原告所能預測,不應由其承受未能正確預測法院見解之風險;於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而以案情繁雜為由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情形,亦有足使原告產生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為合法之信賴外觀,倘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法院始以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無異令原告承擔法院誤為移送或審理延宕所生之不利益,對其難謂公平,應允其有補正之機會。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862號受理。嗣本院刑事庭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認定被告幫助或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109年度附民字第862號訴訟案件裁定移送本庭。原告因非被告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被害人,而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固不合法。惟依上說明,應予原告有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欠缺之機會,經本院於110年10月25日當庭諭知原告於5日補繳裁判費60,103元,原告已補繳裁判費而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其訴即屬合法,核先敘明。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四、被告牛月綺、彭薇琳、林恩樂、許雅雯、王派宏、謝靜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王派宏由於多年之教授房地產、期貨、股市及投資標的之經驗,獲得投資老師之信譽,積累了數千名長期學員,其為達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即設計多種不同類型投資合約,承諾學員依投資本金之金額,按月、季或年,給付合計年息20%至36%不等之顯不相當之利息,且約定屆期後即返還本金(保本)。王派宏吸收投資人資金之方式係先委由林雅容以頂尖公司、豐稪公司名義於網路宣傳學校老師沒教的賺錢秘密等房地產投資訊息,吸引不特定人參與王派宏於臺灣地區各地所舉辦之投資講座、說明會,並引誘有興趣快速賺錢之學員,加入派宏菁英商學苑會員成為終身高級會員,王派宏即在進階講座課程上,講授有關黃金磨成粉末後自香港攜帶到印度、日本等地轉售賺取高額價差之投資計畫,進而介紹各種投資合約,依學員資力,鼓吹學員投資賺取高額利息,再依學員投資之金額大小,分由其本人吸收學員之投資款項,或指示學員將資金以單線分散之方式,分別向有犯意聯絡之投資窗口即 唐靖棋唐德芳張珠陽 ( 唐唐 組、官方小額投資窗口),牛月綺、許雅雯(小牛組),廖曼伶、林恩樂( 小伶 組), 廖子盈 (非官方私人窗口)、彭薇琳、李宥蓁、陳靖媗等人簽立合約,再交付由王派宏、其配偶即訴外人謝靜儀等人簽立之借據、本票予投資人,以示保本之意。學員投資之方式即與王派宏等人或上揭投資窗口、助理人員簽立合約,簽約地點則分散於臺灣地區各縣、市所在之車站附近之速食店、咖啡廳等處,簽約前後學員依約將投資之金額以現金交付予出面簽約之助理或以匯款之方式將金額匯入被告或王派宏等人之帳戶內,王派宏於每期付息日前,再將應付利息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交予出面簽約之助理或上揭各組之負責人以現金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投資人之帳戶。
二、原告因參加頂尖公司之課程,而得陸續參加王派宏財商課程的投資說明會,嗣王派宏藉由授課機會鼓吹投資,原告因而於107年10月23日與王派宏簽訂圓夢補助計劃合約,約定原告投資36萬2,000元,原告將款項交付王派宏收取。於108年1月7日分別與訴外人張珠陽簽訂派宏精品國際流通合約2件,約定原告投資2筆各180萬元,原告將該2筆款項匯款至訴外人唐靖棋之花旗商業銀行帳戶。於108年3月31日與王派宏簽訂派宏郵寄精品合約,約定原告投資200萬元,原告將該筆款項交付王派宏收取。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投資款無法收回之損害共596萬2,000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部分:
一、頂尖公司、豐稪公司、林雅容:頂尖公司、豐稪公司並非由王派宏出資設立,而係由林雅容及其餘股東出資設立,王派宏僅係頂尖教育平台之其中一名講師。頂尖公司、豐稪公司及林雅容純基於與王派宏間之合作協議,協助推廣「派宏菁英商學苑」之合法課程,然被告對王派宏利用授課之便於課餘或課後時間吸收學員參與投資之行為確實不知悉,且王派宏或其助理向學員招攬投資之款項亦無交付被告頂尖公司、豐稪公司及林雅容,客觀上亦無任何事證足認王派宏或其助理與被告頂尖公司、豐稪公司及林雅容間就吸收投資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處。頂尖公司、豐稪公司、林雅容主觀上亦無非法吸金之不法意圖或犯罪故意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第125條等規定,皆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所受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原告所受損害亦與頂尖公司、豐稪公司、林雅容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王派宏的罪行由他本人及旗下集團所為,與頂尖公司、豐稪公司無關,原告於107年6月參與頂尖公司課程,但於107年12月向王派宏投資,實為原告與王派宏之信任關係及利益所投資,頂尖與豐馥公司未向原告有招攬行為,我與原告不認識也沒有任何金流,故此行為與被告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牛月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如下:被告已就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原告中有些契約並非與被告簽訂。
三、被告廖曼伶:我不認識原告,也沒有金流、合約或者分潤,沒有犯罪的事實。我未向原告招攬,所以沒有侵權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彭薇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如下:被告與原告互不相識,原告投資簽約與匯款交付對象均非被告,被告也完全不知情原告投資情形。原告並非被告犯銀行法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李宥蓁:我不認識原告,我對原告也沒有任何招攬行為,也沒有金流、合約或分潤,我沒有犯罪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邱宸翎:
(一)關於其中的被告14位中,我只知道其中的四位,其餘皆不熟或不認識。王派宏都是個別找他的助理聊,切割的很清楚。他在跟任何一個助理談的時候,我都不在場。所以我們之間沒有犯意聯絡及分擔行為,所以無共同正犯集體行為,刑事一審也認為我沒有不法所得。我自己有投資受損也是受害者,王派宏至今還欠我3,000多萬元如附件合約。所有的證據,只有一筆 蘇慈安 的很久以前曾經匯入我帳號,他自己也作證早已歸還,跟本案無關,其他證據皆與我無關。其他所有的金額我不知道他們是匯給誰。海派公司人員不歸我管,海派公司也沒有被起訴,所有的證據跟海派公司都無關。刑事二審準備程序中,關於林雅容、牛月綺、 廖僈伶 、唐靖棋、陳靖媗、 王美君陳義木 等人所言均表示,我沒有指示他們向學員投資合約或是收受資金,且還說明王派宏特別跟助理強調不能跟我說,有意隱瞞我,有筆錄可證。
(二)所有的人不論認識不認識,他們的錢都是直接給王派宏,沒有一分錢是給我的,所有的人都是跟王派宏領薪水,而且我還不認識大部分的助理。所有的助理都是王派宏自己面試的。
(三)我不認識原告,整件事情我不知情,原告的證據也沒有跟我有任何的相關,所以更沒有任何金流、合約或分潤。有關刑事一審判決,合夥人部分是沒有被起訴的目前在高院審理中,一審也判決我沒有任何的不法行為。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陳靖媗: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縱陳靖媗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侵害法益係屬金融管理等社會法益,原告並非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又原告未表明關於陳靖媗之具體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起訴不合程式。再者,陳靖媗於105年10月即自行離職,原告在陳靖媗離職多年後始因投資失利所受財產上損失,顯與陳靖媗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許雅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如下:被告於本案中僅為基層之助理人員,就本案事實全貌並不知悉,此於系爭刑事判決清楚記載。遑論部分原告當時更非參加被告相關組別,其一併向被告求償顯無理由。
九、被告林恩樂、王派宏、謝靜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顯不相當之利息吸引不特定人投資賺取高額利息,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造成其投資款無法取回而發生損失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失,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二、有關原告請求王派宏、謝靜儀、頂尖公司、豐稪公司、林雅容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銀行法係屬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應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障範疇。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自應負賠償責任。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二)經查,王派宏由於多年之教授房地產、期貨、股市及投資標的之經驗,獲得投資老師之信譽,積累了數千名長期學員,為達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即設計多種不同類型投資合約,依投資本金之金額,按月、季或年,承諾給付年息20%至36%不等顯不相當之利息,且約定屆期後即返還本金。王派宏為吸收不特定投資人投資,乃委由具有幫助王派宏非法經營銀行收受業務之林雅容以為負責人之頂尖公司、豐稪公司名義於網路宣傳學校老師沒教的賺錢秘密等房地產投資訊息,以吸引不特定人參與王派宏於臺灣地區各地所舉辦之投資講座、說明會,並引誘有興趣快速賺錢之學員,加入派宏菁英商學苑會員成為終身高級會員,王派宏即在進階講座課程上,講授有關黃金磨成粉末後自香港攜帶到印度、日本等地轉售賺取高額價差之投資計畫,進而介紹各種投資合約,依學員資力,鼓吹學員投資賺取高額利息,再依學員投資之金額大小,分由其本人吸收學員之投資款項,或指示學員將資金以單線分散之方式,分別向有犯意聯絡之投資窗口即唐靖棋、唐德芳、張珠陽( 唐唐組 、官方小額投資窗口),牛月綺、許雅雯(小牛組),廖曼伶、林恩樂(小伶組),廖子盈(非官方私人窗口)、彭薇琳、李宥蓁、陳靖媗等人簽立合約,再交付由王派宏、其配偶謝靜儀等人簽立之借據、本票予投資人,以示保本之意。學員投資之方式即與王派宏等人或上揭投資窗口、助理人員簽立合約,簽約地點則分散於臺灣地區各縣、市所在之車站附近之速食店、咖啡廳等處,簽約前後學員依約將投資之金額以現金交付予出面簽約之助理或以匯款之方式將金額匯入被告或王派宏等人之帳戶內,王派宏於每期付息日前,再將應付利息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交予出面簽約之助理或上揭各組之負責人以現金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投資人之帳戶。原告因參加頂尖公司之課程,而得陸續參加王派宏財商課程的投資說明會,嗣王派宏藉由授課機會鼓吹投資,原告因而於107年10月23日與王派宏簽訂圓夢補助計劃合約,約定原告投資36萬2,000元,原告將款項交付王派宏。於108年1月7日分別與張珠陽簽訂派宏精品國際流通合約2件,約定原告投資2筆各180萬元,原告將該2筆款項匯款至唐靖棋之花旗商業銀行帳戶。於108年3月31日與王派宏簽訂派宏郵寄精品合約,約定原告投資200萬元,原告將該筆款項交付王派宏。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989號等起訴書所附之附表二編號402、706、707、1074號之原告投資簽約內容可證,並經原告提出派宏精品國際流通合約、本票、借據等影本各1件(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豐稪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頂尖公司寄送 王派宏菁 英商學苑課程講座通知單、原告收受利息之銀行交易明細、線上報名自動通知信函(見本院卷二第191至213頁)等件為憑。被告王派宏、謝靜儀受合法通知未到場,惟王派宏於財商課程中,鼓吹學員投資賺取高報酬,並指示投資人分別向包括牛月綺等在內之人簽約,謝靜儀為王派宏之配偶,協助王派宏授課、投資事宜等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系爭刑事判決可證,堪認王派宏、謝靜儀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審酌系爭刑事案件中王派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模式與原告主張及提出之相關事證相同。因此,原告主張王派宏、謝靜儀共同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致其受損害乙節,應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王派宏、謝靜儀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原告受有投資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即推定為有過失,應由王派宏、謝靜儀證明其行為無故意或過失,然王派宏、謝靜儀未能就此舉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派宏、謝靜儀賠償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三)另原告主張其因參加頂尖公司之會員,而得陸續參加王派宏財商課程的投資說明會,王派宏即在講座課程講授介紹其設計之各類投資合約,鼓吹原告等投資人投資,原告等投資人乃進而與王派宏或其投資窗口簽立投資合約並交付投資款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豐稪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頂尖公司寄送王派宏菁英商學苑課程講座通知單、線上報名自動通知信函為證。林雅容及頂尖公司、豐稪公司雖辯稱其對於王派宏利用授課之便於課餘或課後時間吸收學員參與投資確實不知悉等語。然查,林雅容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若民眾要上王派宏投資課程會向頂尖公司報名並繳交會員費,頂尖公司為王派宏舉辦投資課程,可稱為說明會,學員在上課中聽到王派宏提到房地產、銀行借貸額度或股票投資等投資資訊,王派宏會要求學員再去上進階課程,進階課程由王派宏之妹王美君管理,王美君會將進階課程詳細時間、地點等資料告訴我,我再幫忙公布在頂尖公司臉書網站上,若學員願意參與王派宏的投資,王派宏會依投資類別指定不同助理接待,再由助理告知繳交投資款及投資報酬等訊息,王派宏將操作投資訊息加入進階課程時,我有向王派宏提出疑問,王派宏表示是因學員一再要求,為服務學員才如此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警聲搜字第1000號卷第65頁、第66頁),足見林雅容早已知悉王派宏有在頂尖教育團隊「派宏菁英商學苑」進階課程講授其設計之投資合約。次查,林雅容亦投資王派宏「派宏郵寄精品合約」2,200萬元,並與王派宏簽約,頂尖公司其他4名股東亦以5千萬元投資王派宏設計之投資合約,每3個月分紅9%(相當於年息36%)等情,亦經林雅容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警聲搜字第1000號卷第65頁、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870588400號卷第18頁),足徵林雅容對於王派宏等人向原告等投資人講授介紹招攬王派宏設計之投資合約,係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利潤而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律等節已有所認識或預見,卻仍容任王派宏等人在頂尖教育團隊「派宏菁英商學苑」進階課程講授該等投資合約,鼓吹原告等投資人投資,並以頂尖公司、豐稪公司名義向原告等投資人宣傳推廣付費加入「派宏菁英商學苑」成為會員,以聽取王派宏等人講授之講座課程,從中收取會員費牟利,其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從而,原告主張林雅容有以其所經營頂尖公司、豐稪公司幫助王派宏、謝靜儀等人容易遂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此幫助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投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四)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頂尖公司、豐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雅容於執行頂尖公司、豐稪公司之安排投資課程業務時,幫助王派宏、謝靜儀等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違反法令,並與原告所受投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主觀上亦有過失,構成侵權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頂尖公司、豐稪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王派宏、謝靜儀負賠償責任,並應依民法第28條與林雅容連帶負賠償責任,林雅容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分別與頂尖公司、豐稪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頂尖公司、豐稪公司(連帶)賠償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雅容(連帶)賠償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對林雅容為請求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對頂尖公司、豐稪公司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
三、有關原告請求牛月綺、廖曼伶、彭薇琳、林恩樂、李宥蓁、邱宸翎、許雅雯(以下合稱牛月綺等7人,分則逕稱其姓名)、陳靖媗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成立,則以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侵權行為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而同條第2項規定僅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然關於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僅無須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損害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所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牛月綺等7人、陳靖媗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舉證上列牛月綺等7人、陳靖媗有為加害行為,並其等之行為與其所受投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其所受投資損害之共同原因。
(二)經查,陳靖媗擔任王派宏助理期間為104年11月至105年10月,有系爭刑事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且據陳靖媗於刑事案件陳述在卷(見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870588400號卷第38頁、第39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二第524頁、刑事第一審卷二第62頁),並有其提出之手機訊息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7頁)。原告受招攬加入投資之時間,分別為107年10月23日及108年1月7日、3月31日,既已在陳靖媗於105年10月結束王派宏助理職務之後,縱陳靖媗在此之前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仍與原告所受投資損害間無條件關係,遑論相當因果關係,即非原告所受投資損害之共同原因。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靖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依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判決附件,王派宏旗下有「唐唐」組、「小牛」、「小伶」組、廖子盈、彭薇琳、李宥蓁等投資窗口之分組及編制,各投資窗口各自負責之投資標的及合約不同,「小牛」組之牛月綺、許雅雯負責「精品國際流通合約」(附件四),「小伶組」之廖曼伶、林恩樂主要負責「共同投資王派宏事業體合約」、「派宏事業體合約」(附件六),彭薇琳負責「郵寄精品合約」、「派宏郵寄精品合約」(附件九),李宥蓁負責「派宏郵寄精品合約」(附件十),原告自承其係分別與王派宏、張珠陽簽約,投資款項則交付王派宏或匯款至唐靖棋之花旗商業銀行帳戶,難謂牛月綺等7人有向原告為招攬投資、收受投資款、簽約、發放利息或自原告投資中獲利等事實,原告復未就此證明,即令牛月綺等7人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仍不能謂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投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原告所受投資損害之共同原因。
(四)綜上,縱牛月綺等7人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惟原告既未證明上列被告之行為與其所受投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其所受投資損害之共同原因,自不能令上列被告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加害行為之侵權行為責任。又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態樣與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之共同危險行為類型有別,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上列被告應負共同危險行為之侵權行為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牛月綺等7人連帶賠償損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原告雖因投資交付596萬2,000元,然於投資期間已領回利潤42萬元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並檢附原告收受利息之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5頁)。則原告基於同一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扣除所受利益後,原告得請求王派宏、謝靜儀、頂尖公司、豐稪公司、林雅容賠償之金額為554萬2,000元(計算式:596萬2,000元-42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19、21、
23、本院卷一第2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參照)。王派宏、謝靜儀、頂尖公司、豐稪公司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林雅容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分別與頂尖公司、豐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林雅容與王派宏、謝靜儀間,均無連帶責任之明示約定或法律約定,其等係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負同一賠償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至於原告訴請林雅容應予王派宏、謝靜儀連帶給付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一)被告王派宏、謝靜儀、頂尖公司、豐稪公司應連帶給付554萬2,000元,及自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頂尖公司、林雅容應連帶給付554萬2,000元,及自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豐稪公司、林雅容應連帶給付554萬2,000元,及自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頂尖公司、豐稪公司、林雅容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王派宏、謝靜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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