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錦絨
陳贊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245、25723、38667、44159、44308、46865、48752、50468、51592、52700、52788、60694號、112年度偵字第130、4005、6799、1310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1881、1882號、112年度偵字第51317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79、1880、18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二編號3、4、12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4、12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贊喆犯如附表三編號5、6、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5、6、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與 洪崇耀 (所涉部分另行審結)、 秦葆正 (所涉部分另行審結)、 范鼎蔭 (所涉部分另行審結)、 蔡宇志 (所涉部分另行審結)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秦葆正邀集甲○○○擔任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虛設行號負責人,再由范鼎蔭帶同甲○○○前往新北市政府等政府機關,辦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虛設行號之設立登記,並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以取得該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旋由洪崇耀賣給蔡宇志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由蔡宇志指示甲○○○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甲○○○並將之交給蔡宇志收取,蔡宇志再將贓款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何小勳」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甲○○○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0元作為報酬。
二、陳贊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加入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與洪崇耀、秦葆正、范鼎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主任」之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秦葆正邀集陳贊喆擔任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虛設行號負責人,再由范鼎蔭帶同陳贊喆前往新北市政府等政府機關,辦理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虛設行號之設立登記,並至中信銀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人頭帳戶,以取得該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旋由洪崇耀賣給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旋由「主任」指示陳贊喆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自該第二層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陳贊喆並將之交給「主任」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三、陳贊喆基於幫助他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洪崇耀、秦葆正、范鼎蔭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秦葆正邀集陳贊喆同意擔任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虛設行號負責人,再由范鼎蔭帶同陳贊喆前往新北市政府等政府機關,辦理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虛設行號之變更登記,並至中信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人頭帳戶,以取得該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陳贊喆旋將上開人頭帳戶資料交給秦葆正,並由洪崇耀賣給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由同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遭同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經同集團不詳成員自該第二層帳戶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或轉匯至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又由 林晏宇 自該第三層帳戶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或轉匯至如附表四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復由 石偉辰 自該第四層帳戶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提領而出之金額均交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陳贊喆連同上揭辦理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虛設行號之設立登記、申辦人頭帳戶及提領款項,共計獲取41,000元作為報酬。
四、案經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告訴人告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海山分局、樹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草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楠梓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甲○○○、陳贊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惟本院認定被告甲○○○、陳贊喆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並未引用如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自與前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陳贊喆坦承不諱(見金訴721卷四第29、44頁、金訴725卷第148、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羅秋美 於警詢之證述(見A2卷第423至427頁)、證人即告訴人 翁淑端 於警詢之證述(見A2卷第195至199頁)、證人即告訴人 陳氏 碧幸 於警詢之證述(見A2卷第213至214頁)、證人即告訴人 顏佩雯 於警詢之證述(見A2卷第505至509頁)、證人即告訴人 陳中慧 於警詢之證述(見A20卷第25至37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C4卷第21至28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C1卷第27至30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C11卷第16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子 張凱智 於警詢之證述(見C11卷第18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 林雅 於警詢之證述(見A10卷第375至377頁)、證人即告訴人 謝金宴 於警詢之證述(見A10卷第367至368頁)、證人即告訴人 蔡玉花 於警詢之證述(見A10卷第427至432頁)、證人即告訴人 陳祺昌 於警詢之證述(見A10卷第433至434頁)、證人即告訴人 樊志成 於警詢之證述(見A54卷第29至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宇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A2卷第43至56頁、A3卷第61至73、249至257、477至48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秦葆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A11卷第49至59、61至84頁、A13卷第5至11、179至186、197至21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崇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A11卷第113至119、121至138頁、A13卷第51至55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陳中慧提出之①對話紀錄、APP頁面截圖(見A20卷第79、97至135頁)、②臺幣非約定帳戶轉帳頁面截圖(見A20卷第83頁)、告訴人翁淑端提出之①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A52卷第9至10頁)、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A52卷第11至15頁)、告訴人 陳氏碧 幸提出之①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A47卷第22頁)、告訴人乙○○提出之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C4卷第105頁)、②對話紀錄、APP頁面截圖(見C4卷第113至128頁)、③獲利交易明細節圖(見C4卷第129頁)、告訴人丙○○提出之①匯款紀錄截圖(見C1卷第87頁)、②對話紀錄、APP頁面截圖(見C1卷第85至86、88至92頁)、告訴人丁○○提出之①匯出款項整理表(見C11卷第19頁)、②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C11卷第20頁)、③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見C11卷24頁)、④對話紀錄截圖(見C11卷第25至29頁)、告訴人陳祺昌提出之①匯款申請書回條(見金訴卷一第377頁)、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卷一第379至381頁)、日耀企業社之①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委託書、甲○○○身分證影本、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營業登記租賃契約書(見A3卷第7頁、A36卷第319至333頁)、②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大額通貨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存款基本資料(見A1卷第1005至1013頁、A20卷59頁)、③帳戶臨櫃、ATM提領資料(見A1卷第1015頁) 又又喆 商行之①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暨附件陳贊喆身分證影本、110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房屋營業登記租賃契約書、委託書(見A10卷第23頁、A36卷第371至385頁)、②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A10卷第383至399頁)、③帳戶臨櫃、ATM提領資料(見A10卷第401至405頁)、福金士商行之①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暨附件陳贊喆、 陳國華 身分證影本、讓渡書、委託書(見A10卷第25頁、A36卷第387至403頁)、②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A10卷第445至450頁)、③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7月20日上票字第1110020000號函暨函附福金士商行、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申請網路銀行服務、非約定帳號轉帳申請書、陳贊喆客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偵辦刑事案件來函調閱警示帳戶交易台幣明細查詢、開戶申請書等(見A22卷第213至218頁、A55卷第62至69頁正面)、仔萊購寶號商行之①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暨附件 郭再振 身分證影本、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營業登記租賃契約書、委託書(見A10卷第27頁、A36卷第405至421頁)、②中信帳戶開戶申請書、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地址條、存款主檔查詢、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A10卷第435至443頁、A12卷第227頁、A54卷第99、103頁、A55卷第15頁)、 周育慈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交易明細(見A10卷第379至381頁、A29卷第268頁、A36卷第89至97頁)林婕希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A10卷第371至373頁、A36卷第77至81頁)京享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之①公司基本資料(見A28卷第23頁)、②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A28卷第55至64頁)、③中信帳戶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見A28卷第67至73頁)、十甲號商行之①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暨附件石偉辰身分證影本、110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委託書(見A21卷第13頁、A36卷第449至461頁)、②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A22卷第223頁)、③中信帳戶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A22卷第227頁)9、人頭公司資料一覽表、人頭公司資料(見A10卷第33至34頁、A11卷第179至181)、起訴書附表二被害人部分之收購人頭帳戶、水房及車手集團整理、大額通貨通貨資料、提領畫面(見A36卷第463至479頁)、起訴書附表三被害人部分之媒介人頭帳戶、水房及車手集團整理、大額通貨通貨資料、提領畫面(見A36卷第481至489頁)、起訴書附表四被害人部分之媒介人頭帳戶、水房及車手集團整理、大額通貨通貨資料、提領畫面(見A36卷第491至49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A22卷第225頁、A28卷第33至35、75至76頁)、通訊監察譯文(見A10卷第105至202頁、A12卷第381至387頁)、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35卷第45至49、181至187頁)、被告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A49卷第125至127頁)、中信銀行112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3493號函、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卷三第209頁至219頁)、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8月2日上票字第1120018215號函、ATM跨行轉帳轉出明細表、取款憑條影本(見金訴卷三第249至258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金訴卷三第433、4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陳贊喆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陳贊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本案被告甲○○○、陳贊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又被告甲○○○、陳贊喆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渠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渠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論罪: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陳贊喆於000年0月間分別加入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前均在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被告甲○○○、陳贊喆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係以如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匯款部分,各為渠等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之犯行,乃為渠等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復核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甲○○○、陳贊喆尚無其他涉及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繫屬於法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金訴卷一第29至36、167至173頁),依前開說明,被告甲○○○、陳贊喆分別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為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其等分別就如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甲○○○就如附表二編號3、4、12至17所示部分所為,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贊喆就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部分所為,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陳贊喆就如附表四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原雖就被告陳贊喆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部分,逕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此部分卷查無由被告陳贊喆本人親自提領或轉匯之證據,即難逕認被告陳贊喆已分擔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其餘證據認定其係自始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辦理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虛設行號之變更登記,及至中信銀行、上海銀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人頭帳戶,並交給同案被告秦葆正,從而,起訴書原就此部分認被告陳贊喆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此節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當庭予以更正犯罪事實如前,亦更正被告陳贊喆此部分所犯之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見金訴卷二第28頁),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洪崇耀、秦葆正、范鼎蔭、蔡宇志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編號3、4、12至17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贊喆與同案被告洪崇耀、秦葆正、范鼎蔭、「主任」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如附表二編號3、13、14、16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分次匯款入如附表二編號3、13、14、16所示之帳戶,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告訴人多次匯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甲○○○就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部分、被告陳贊喆就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分別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甲○○○就如附表二編號3、4、12、13、15至17所示部分、被告陳贊喆就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部分,分別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非僅侵害各該編號之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3.被告陳贊喆以一辦理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虛設行號之變更登記,及至中信銀行、上海銀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人頭帳戶,並交給同案被告秦葆正之行為,侵害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數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881、1882號移送併辦即如附表二編號4、12所示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317號移送併辦即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5.被告甲○○○就如附表二編號3、4、12至17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贊喆就如附表三編號5、6及附表四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被告陳贊喆就如附表四所示部分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量刑審酌: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甲○○○、陳贊喆均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被告甲○○○就如附表二編號3、4、12至17所示部分、被告陳贊喆就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部分提領詐欺款項,以交付上手傳遞犯罪所得贓款之行為,均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應受相當非難;又被告陳贊喆允擔任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虛設行號負責人,並配合辦理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衡以被告甲○○○、陳贊喆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所有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相符;暨被告甲○○○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最近無收入,未成年子女遭安置之生活狀況;被告陳贊喆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計程車司機,日收入約1,000至2,000元,離婚,須照顧胞兄之生活狀況(見金訴721卷四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其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保安處分:按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該條項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且現行同條例依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刪除該項強制工作之規定,從而,本案自無從對被告甲○○○、陳贊喆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為被告甲○○○、陳贊喆所有,渠等分別係持各該編號之手機與本案共犯聯繫本案犯罪事實使用,據渠等自承在卷(見A2卷第175、477至478頁、金訴卷二第41頁),依前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自承其每次配合辦理任何手續及領款均可取得5,00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A3第89頁),而核以其本案至少曾於111年3月7日辦理如附表一編號3虛設行號之設立登記,並於同年月22日至中信銀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再於同年4月6日提領、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是認被告甲○○○至少業取得15,000元之報酬,而被告陳贊喆自承因本案配合申辦人頭帳戶及提領款項獲取共計41,000至4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A13第131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就被告甲○○○、陳贊喆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泠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強制換頁==========附表一:編號虛設行號設立時間負責人人頭帳戶開戶日期3日耀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111年3月7日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耀企業社帳戶)111年3月22日6又又喆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111年4月8日陳贊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又又喆商行帳戶)111年4月13日7福金士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111年4月20日變更陳贊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福金士中信銀行帳戶)111年5月16日印鑑掛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福金士上海銀行帳戶)111年5月17日8仔萊購寶號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111年4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郭再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仔萊購商行帳戶)111年5月3日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號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被告主文3羅秋美(已告訴)詐欺集團成員先與羅秋美加為LINE好友,並使羅秋美加入偽造之證券公司APP,佯稱可下單購買股票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臺灣中小企銀三峽分行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4月1日①11時31分許匯款5萬元②11時33分許匯款5萬元日耀企業社帳戶111年4月6日①11時44分許提領60萬元②12時43分許提領400萬元③12時50分許先將6,901,000元轉帳至甲○○○設於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4時42分許自該帳戶提領690萬元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兼併辦4附表一編號2)翁淑端(已告訴)詐欺集團成員先與翁淑端加為LINE好友,並使翁淑端加入偽造之證券公司APP,佯稱可下單購買股票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使用女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4月1日10時51分許匯款240萬元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2(兼併辦4附表一編號1) 陳氏碧幸 (已告訴)詐欺集團成員先與陳氏碧幸加為LINE好友,並使陳氏碧幸加入偽造之證券公司APP,佯稱可下單購買股票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元大銀行土城分行臨櫃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111年4月1日10時35分許匯款30萬元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3顏佩雯(已告訴)詐欺集團成員先與顏佩雯加為LINE好友,並使顏佩雯加入偽造之證券公司APP,佯稱可下單購買股票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第一銀行帳戶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111年4月1日①10時23分許匯款5萬元②10時29分許匯款5萬元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4陳中慧(已告訴)詐欺集團成員先與陳中慧加為LINE好友,並使陳中慧加入偽造之證券公司APP,佯稱可下單購買股票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住家以新光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111年4月1日①9時9分許匯款5萬元②9時12分匯款5萬元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5(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乙○○(已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1年4月1日11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6(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丙○○(已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1年4月1日①11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②11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7(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丁○○(已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1年4月1日12時50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時37分)匯款70萬元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轉匯第二層帳戶提領、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被告主文5林雅(已告訴)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微信與 林雅加 為好友,佯稱可幫忙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至仁武郵局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111年4月19日10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8分)匯款459,960元(起訴書誤載為46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9日10時43分許轉匯468,000元又又喆商行帳戶111年4月19日10時44分許提領370萬元陳贊喆陳贊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謝金宴(已告訴)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暱稱「 林偉杰 」與謝金宴加為好友,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至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111年4月20日10時57分匯款58,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20日12時6分許轉匯19萬元又又喆商行帳戶111年4月20日12時30分許提領200萬元陳贊喆陳贊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四: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轉匯第二層帳戶提領、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轉匯第三層帳戶提領、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轉匯第四層帳戶提領、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主文1蔡玉花(已告訴)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暱稱「林社長」與蔡玉花加為好友,並使蔡玉花加入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住家以永豐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111年5月31日9時13分許200萬元仔萊購商行帳戶111年5月31日9時22分許轉匯705,400元福金士上海銀行帳戶111年5月31日①10時7分許提領475,000元②11時26分許轉匯231,810元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京享國際精品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①12時50分 許林晏宇 提領1,637,000元②13時10分許林晏宇提領10萬元③13時11分許林晏宇提領10萬元④13時12分許林晏宇提領10萬元⑤13時13分許林晏宇提領10萬元⑥13時14分許林晏宇提領10萬元陳贊喆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111年5月31日9時22分許轉匯1,291,700元福金士中信銀行帳戶111年5月31日①10時52分許提領475,000元②11時5分許提領10萬元③11時37分許轉匯1,515,800元111年6月1日9時26分許98萬元111年6月1日9時31分許轉匯1,037,00元福金士上海銀行帳戶111年6月1日①10時11分許 劉郁昌 提領106萬元②11時36分許轉匯37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74,010元)111年6月1日12時21分許林晏宇提領38萬元2陳祺昌(已告訴)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暱稱「 蔡偉忠 」與陳祺昌加為好友,並使陳祺昌加入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第一銀行內灣分行臨櫃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111年6月13日10時46分275萬元111年6月13日10時52分轉匯1,275,600元福金士上海銀行帳戶111年6月13日①11時12分許提領485,000元②12時30分許轉匯792,000元111年6月13日①11時6分許林晏宇轉匯571,200元(起訴書誤載為571,000元)②13時23分許林晏宇提領625,000元③13時34分許林晏宇提領10萬元④13時35分許林晏宇提領10萬元⑤13時36分許林晏宇提領10萬元⑥13時37分許林晏宇提領10萬元111年6月20日⑦5時48分許林晏宇提領3,000元111年6月13日10時55分轉匯1,472,500元福金士中信銀行帳戶111年6月13日①11時37分許提領485,000元②11時0分許轉匯892,600元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十甲號商行)111年6月13日①12時21分許石偉辰提領48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55,000元)②12時32分許石偉辰提領86,000元3(即併辦11)樊志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前之某日,向樊志成佯稱:可加入「飆股成金」之群組,可帶領大家投資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111年5月27日9時24分許148萬元111年5月27日9時44分許轉匯682,400元福金士中信銀行帳戶111年5月27日①10時45分許劉郁昌提領67萬元②11時15分許提領1萬元111年5月27日9時47分許轉匯794,700元福金士上海銀行帳戶111年5月27日9時52分許轉匯792,600元附表十一: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1Iphone手機1支甲○○○IMEI: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2Redmi手機1支陳贊喆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