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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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家聖
張芯彤(原名張淑芳)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
劉哲睿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家聖於民國102年5月間,係告訴人 鄭明佩 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張芯彤亦明知被告潘家聖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潘家聖與被告張芯彤竟各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102年5月14日凌晨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12樓之19室,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告訴人報警處理,並會同警員進入上址,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潘家聖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張芯彤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二人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潘家聖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張芯彤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均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