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偉竊盜,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共計新臺幣396元,均已歸還店家,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見偵卷第21頁),復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2頁),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文書管理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罹本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