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證據部分之「 林詠銓 」更正為「 林詠荃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明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 張金龍 所有之手機後,竟不為歸還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並變賣得現,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並增加被害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殊非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遺失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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