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榮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榮隆為職業大貨車駕駛,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4月25日下午某時,駕駛車號000-00號自大貨車沿○道0號由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行經桃園縣蘆竹鄉○道0號北向50公里3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雖為雨天,柏油路面濕潤,惟筆直之路面並無障礙物、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情事,適有告訴人王亭皓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即駕駛185-RT號自大貨車貿然變換車道,駛入被告行駛之車道內,被告因行經友人開設之怪手賣場,視線轉移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駕駛前開自大貨車自後追撞告訴人駕駛之自大貨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挫傷併脛骨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