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7年度城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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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城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
甲○○於96年10月31日14時許,在金門縣(以下不引縣○○
○鎮○○路某越南小吃店飲用維士比混摻啤酒飲料2杯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4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北堤路往民族
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途○○○鎮○○路與民
權路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一)於酒後測得呼
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34毫克之非輕酒醉程度下,仍騎
重型機車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二)幸未肇事
,即為警攔檢查獲;(三)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許嘉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徐振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