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六八號再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原誠 上列再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一年度抗字第二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之前所定之執行刑為基礎,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原誠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3(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詐欺罪、強制性交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年、八月(編號3部分,已經原審法院依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與編號2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二月)確定在案。緣編號1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且編號2、3部分之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部分之判決確定(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前;是編號1、2、3所示三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且編號1部分之犯罪符合九十六年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第一審裁定准檢察官之聲請,就編號1部分,依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與編號2不應減刑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八年,以及編號3部分所減得之有期徒刑四月,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八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八年七月。第一審裁定另參以編號2、3部分,曾經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八年二月,加上編號1所減得之有期徒刑三月,共計為有期徒刑八年五月以下,酌定此三罪之應執行刑,對再抗告人已較為有利)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四月,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指:編號1部分與編號2、3部分之犯罪時間相去已久,不符數罪併罰之要件,且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不應再定其應執行刑云云。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按數罪併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要與所犯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長短無關;至應併罰之數罪中,有已經執行完畢者,亦僅係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刑期之問題。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所稱: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且編號2、3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若要重定其應執行刑,應將編號1部分所減得之刑即有期徒刑三月,自上開有期徒刑八年二月中扣除,僅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一月云云,無非執持再抗告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應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
Q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