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8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富稼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754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9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富稼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富稼與 賴麗如 係鄰居,吳富稼於民國101年9月中旬,為賴麗如在賴麗如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旁之空地繪製停車格並豎立「車位出租」之木牌1面,賴麗如則提供吳富稼得免費停放1部車1個月作為代價。然於賴麗如允諾之免費停車期限經過後,吳富稼竟於102年1月24日中午,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占用告訴人所有,於同日出租予 吳晃衢 使用之車位(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賴麗如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並通知吳富稼前往移車時,吳富稼因不滿賴麗如報警處理占用車位之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賴麗如所有,且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停車場,以「畜生不如」之言語辱罵賴麗如,足以貶損賴麗如之名譽。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富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麗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在場人吳晃衢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吳晃衢出具之聲明書、現場照片11張。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查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告訴人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旁空地停車場,屬不特定之公眾隨時往來經過而得共聞共見之場所,顯已達於公然狀態。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抽象之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輕蔑或貶抑之意,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依社會通念,當面辱罵「畜生不如」之言詞,顯屬貶損他人名譽感情之抽象謾罵,一般人受此辱罵,必感屈辱、難堪,已屬侮辱之言語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9128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具相當之學識,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僅因細故即出言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並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