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七號上訴人 張哲源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七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二0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張哲源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六項規定,論上訴人以成年人幫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上訴人另被訴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第一審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僅單純將張○翔(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案發時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刑確定〈下稱另案〉)之電話告知 施慶祥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及將提領包裹工作介紹給張○翔而已,對施慶祥、張○翔是否前往提領、如何提領,並未參與,亦未過問,顯然上訴人對二人提領裝有愷他命之包裹,並未施以任何助力,與幫助犯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偵查及歷審審理中對本件犯行之主要事實(告知施慶祥張○翔之電話及將提領包裹工作介紹給張○翔)均據實供述,僅爭執不曉得包裹內裝有毒品愷他命,不具主觀犯意而已,上訴人已對本件犯行為自白。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於偵、審中未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名為認罪表示,即認上訴人不合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證人施慶祥於偵查中係供稱:「我跟張哲源說『躼腳』跟我說(包裹內)是精品,但我懷疑裡面是毒品,張哲源就說是毒品的話,代價怎麼可能只有二萬元(指新台幣,下同)」等語,由上開證述,足證上訴人主觀上根本不知、亦無從預見該包裹內會裝有愷他命。原判決竟以:「施慶祥雖曾於偵訊證稱:『張哲源說如果係毒品,代價怎可能只有二萬元』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張哲源之詞,尚非可採」,將施慶祥上開證述,予以割裂,泛以迴護之詞,逕排除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事實欄載:「……張哲源……幫助成年人『躼腳』、張哲源及少年張○翔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但於理由欄卻說明上訴人係幫助「躼腳」、施慶祥、張○翔運輸第三級毒品,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中機組、偵查、原審及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下稱少年法庭)另案審理之供述,證人施慶祥及張○翔於中機組、第一審及原判決前審審理及少年法庭另案審理中之證述,施慶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越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負責人 邱永雲 於中機組之證述,證人即中機組調查員 顏裕哲 於原法院前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李宛靜 於偵查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0九七二二一五00三0號鑑定書及扣案精品收藏盒四十一個、愷他命四十一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上訴人有幫助「躼腳」、施慶祥及張○翔等人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認定理由。且敘明:(一)上訴人雖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包裹內是什麼東西云云。然證人施慶祥一再證稱,有告知提領東西(包裹)代價為二萬元,領的東西可能是毒品等語,核與上訴人於偵查中所供,施慶祥有說他懷疑包裹內是毒品等語相符,又依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平時工作收入等情形,堪認上訴人有預見包裹內係毒品愷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上訴人上開辯解及施慶祥於偵查中所證,上訴人說如果係毒品,代價怎可能只二萬元云云,俱非可採;而上訴人自施慶祥處得知可代領內藏毒品包裹獲利後,將提領工作介紹予張○翔,並將張○翔之電話告知施慶祥,係對二人運輸第三級毒品提供助力,另對於如何提領包裹等事宜,則由施慶祥與張○翔自行洽談、決定,上訴人並未參與,其顯無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係基於幫助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負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責(見原判決第十六至十八、二十五頁)。(二)上訴人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本件犯行,自應適用有利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論處(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俱依卷證說明審認、指駁甚詳。經核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至原判決於事實欄載上訴人係幫助「躼腳」、「張哲源」及張○翔運輸第三級毒品(見原判決第三頁),其中「張哲源」,顯係「施慶祥」之誤植,尚難以此指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㈠至㈣所指各節,或係就與原判決事實認定無關之事項,或係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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