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泯錡選任辯護人孫志鴻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少連偵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曾泯錡與行為時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陳○瑋、史○緯(陳○瑋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史○緯係00年00月00日生,分別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陳○瑋交付保護管束,史○緯交付安置財團法人私立慈暉關懷學園附設了凡家園輔導確定),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
100年2月11日晚上8時30分許,在高雄市永安國民小學校門口,由被告將西瓜刀1把交陳○瑋,鐵棒1支交史○緯,自己則持另支鐵棒,共同毆打王冠人,致王冠人受有右手橈神經及肌肉肌腱斷裂、右手及背部多處深部撕裂傷及切割傷、右側氣胸血胸、缺血性休克、右側鎖骨及肩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肱骨外髁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犯行,罪證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之法條,改判論被告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王冠人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勢,其中「王冠人於100年2月11日急診時有低血壓休克、多處刀傷、氣胸及右臂神經受損,有致命危險,且神經永久受損,有達重傷害之程度」、「王冠人持續骨科門診就醫,所有骨折處已癒合,但右肩仍疼痛,活動度因疼痛而有限制,右手腕及手指因橈骨神經功能尚未完全恢復,故手臂仍有麻木及伸展無力之狀況……右肩功能仍須數月之治療之後才能完全評估,右橈神經損傷之部分也需進一步復健治療」等情,分別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6月7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2087號函、100年12月8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4877號函在卷為憑。該院對「重傷」定義是否已有充分瞭解,非無疑義,原審未予究明,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原審因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0年12月8日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4877號函,說明:王冠人右肩疼痛影響活動度,右手腕及手指因橈骨神經功能尚未完全恢復,須數月治療後才能完全評估;右橈神經損傷亦需進一步復健治療等旨,致王冠人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事實欠明,遂於101年3月16日,再次函詢該院。據該院於101年4月18日以高醫附行字第1010001612號函覆:「 王君 (指王冠人)所受之傷害,未達到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之條件」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95頁)。
原判決因認王冠人右肢功能經醫師悉心診治,及相當時間休養復健後,並無永久喪失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之情形,要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重傷」要件不侔。業經調查論斷甚詳。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執以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被告上訴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書所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法條,變更為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改判論上訴人即被告曾泯錡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就被告而言,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被告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竟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蔡國在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