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9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亨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亨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①編號6中條碼序號「V0000000」,應更正為「V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其明知向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所購買之購物券係屬贓物云云,然參諸其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警詢中供稱:「(問:你在與這位女子購買購物券時,是否有可疑的地方?)當下我心裡有想過這批購物券是否有問題」等語,足認其對該批購物券之來源已有懷疑甚明,再者,被告又供稱其不知上開女子之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顯見其與該女子並非熟識,亦無何交情,被告為何輕易信賴該女子,率爾以非少之金額購買大量購物券?而該女子又為何願意將價值新臺幣(下同)24萬4500元之購物券,以17萬餘元之價錢便宜販售給被告?均顯悖離常情,益徵被告當明知該批購物券之來源顯有疑義。更何況,被告於購入該批購物券後,不敢自己持之購物,反杜撰理由要求不知情之友人 林子義 代為持以購物,事跡敗露後,又要求林子義做筆錄時不要提到其名字,企圖謊稱該購物券之所有權人為 謝明宏 等情,益證其明知該批購物券係屬贓物,因而心虛不敢自行持用,且案發後企圖卸責,灼然甚明。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竊盜風氣,增加被害人取回失竊財物之困難,兼衡其為大學畢業、家境小康,再考量被告之獲利情形、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尚無悔意,就犯後態度上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