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東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田欽銘
田如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李何秋蘭
李綠雄
李珮綺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 李博亮 、 李昭保 、 李威仁 、 李冠旻 、 李欽 豪間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有明
文。若拒絕同為原告之人有正當理由者,法院自不得以裁定
追加原告,以免影響該未同起訴之人關於處分權之行使。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 李明 學生前有 李壹鳳 、相對人李綠雄、 李振榮 、追
加原告 李素玲 、 李宜玲 5名子女,惟李壹鳳於民國85年間即
死亡,遺有子女即聲請人田欽銘、田如鈺,李振榮亦早於被
繼承人死亡,遺有子女即被告李冠旻、相對人李珮綺;是李
明學於101年3月間死亡時,其繼承人為相對人李何秋蘭、李
綠雄、追加原告李宜玲、李素玲(應繼分各1/6)、被告李
冠旻、相對人李珮綺、聲請人田欽銘、田如鈺(應繼分各1/
12)。
㈡而如附表所示土地為 李明學 、被告李昭保、訴外人 李昭發 即
被告李博亮、李威仁之被繼承人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共有,權
利範圍各1/3,此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可稽;而李
明學既已於101年3月18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終止
,聲請人及相對人李何秋蘭、李綠雄、追加原告李宜玲、李
素玲、被告李冠旻、相對人李珮綺自得依繼承及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3。
㈢詎被告李昭保、李博亮、李威仁明知李明學之繼承人非僅被
告李冠旻且被告李 欽豪 非繼承人,竟將李明學就附表所示編
號1至6、9至14土地應有部分1/3以交換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
告李冠旻、 李欽豪 所有,被告李冠旻、李欽豪亦明知前揭交
換行為將導致原告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債權遭受侵害,而為
前揭移轉登記。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244倏2項規定撤銷上
開交換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民法第821條請求
被告李冠旻、李欽豪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6、9至14土地回復
登記為被告李昭保、李博亮、李威仁所有;復依繼承及借名
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李昭保、李博亮、李威仁將李明學
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與聲請人及相對人
李何秋蘭、李綠雄、追加原告李素玲、李宜玲、被告李冠旻
、相對人李珮綺公同共有。因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及借名
登記債權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間須合一確定
,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共同起訴,乃依民法第56條之1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命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相對人 陳述 略以:李明學之全體繼承人已於101年5月30日同
意由相對人李何秋蘭單獨繼承李明學所遺全部土地,而該分
割協議除具有讓與原登記於李明學名下之9筆土地予相對人
李何秋蘭之效力外,尚隱含拋棄李明學就附表所示土地之借
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聲請人既已同意由相對人李何秋蘭繼
承含附表所示土地在內之全部土地,自不得再以繼承人自居
,起訴請求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況聲請人於本院10
5訴字第69號案件中已當庭表示不再就李明學之遺產重複起
訴並經記明筆錄,已有就李明學之遺產分配為捨棄之意,自
受禁反言之拘束,是其等否認附表所示土地及借名登記債權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拒絕同為原告,自有正當理由等語
。
四、經查:相對人抗辯附表所示土地應為相對人李何秋蘭所有,
業經相對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9頁),並有
遺產分割協議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01頁),則兩造對於附
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及借名登記債權歸屬即有爭議,相對人
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行使主張,與聲請人關於附表所示土
地為李明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主張相悖,聲請人之主張
自有害相對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是本件相對人拒絕同為原
告,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無正當理由。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
人為原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其聲
請關於抗告人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主張本件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若未追加相對人為原
告恐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按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
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
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
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有正當理由
,依上說明,聲請人與其餘共有人依公同共有之借名登記契
約、民法第244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
記與全體共有人,仍具當事人適格,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憶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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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地號│被繼承人李明│現共有人│移轉登記與李冠旻、李│
│號││學之應有部分││欽豪之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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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東縣○○鄉○○○段753之1│1/3│李昭保2/6,李威仁、│105年6月23日│
││地號││李博亮、李冠旻、李欽││
││││豪各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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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東縣○○鄉○○○路753地│同上│同上│105年6月23日│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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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東縣○○鄉○○○段732地│同上│同上│105年6月23日│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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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臺東縣○○鄉○○○段865地│同上│同上│105年6月23日│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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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臺東縣○○鄉○○○段864地│同上│同上│105年6月23日│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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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臺東縣○○鄉○○○段1055│同上│同上│105年6月23日│
││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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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臺東縣○○鄉○○○路1354│同上│李昭保1/1(李冠旻、││
││地號││李欽豪表示已售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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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臺東縣○○鄉○○○段1355│同上│李昭保1/1(李冠旻、││
││地號││李欽豪表示已售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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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臺東縣○○鄉○○○段1382│同上│同上│105年6月23日│
││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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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臺東縣○○鄉○○○段1382│同上│同上│105年6月23日│
││之1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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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臺東縣○○鄉○○○段1382│同上│同上│105年6月23日│
││之2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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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臺東縣○○鄉○○○段248地│同上│同上│105年6月23日│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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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臺東縣○○鄉○○○段1020│同上│同上│105年6月23日│
││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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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臺東縣○○鄉○○○段1054│同上│同上│105年6月23日│
││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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