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8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邱清文
被   告  邱陳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5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 邱天保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
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清文前積欠原告如本院104年度 司執梅
第94353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本金新臺幣(下同)40萬5338元
及相關利息、程序費用、執行費用等,尚未清償。而被告繼
承訴外人邱天保(民國96年4月28日歿)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而公同共有,且被告邱清文名下復無其他財產可供取償
,因被告邱清文尚未為遺產之分割,致原告無法執行被告邱
清文所繼承之上開財產,被告邱清文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
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
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請求辦理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本院104年度司執梅字第94353號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
見本院卷第6頁、第11頁)、如附表所示土地第一類謄本(
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被告2人及訴外人邱天保、邱
源利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49頁
至第50頁)可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5年8月25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52109132號函附之被繼承
人邱天保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申報書、
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105年11月30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52112439號函附之被繼
承人 邱源利 遺產稅申報書、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見本
院卷第74頁至第78頁)、如附表所示土地104年林地字第
000000號繼承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97頁)可稽,
堪認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
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復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
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
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查,被告邱清文為邱天保
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而代
位被告邱清文就附表之土地,請求為分割遺產等情,業如前
述,且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
分割之事實,則原告基於代位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
分割為分別共有,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1164條請求被告應就如附
表一所示之財產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豐富
附表一:被繼承人邱天保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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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坐落│權利內容與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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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重測│所有權權利範圍│
│││前:溪州段0000-0000地號)│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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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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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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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邱清文│3分之1│
├──┼─────┼─────┤
│2│邱陳秀花│3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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