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666號
原 告 蔡國輝
被 告 陳昭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原
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5萬121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玩線上遊戲認識被告,被告基於朋友關係向
原告陸續借款,原告以匯款或以宅急便盒裝物品及現金之方
式,交付原告現金及物品金額達25萬1210元,原告一再向被
告催討,被告仍拒不返還等語,爰依據借貸關係,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5萬1210元。
三、被告則以:僅有承認原告匯款給被告部分金額共8萬1750元
係向原告借款,其他原告寄給被告之宅急便盒內所裝之物品
係原告為追求被告而贈送給被告之禮品,且盒內並無現金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給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執據32張(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33
頁),足以認定。
㈡被告除附表所示編號4、13、19三筆款項外,其餘款項均承
認係其向原告之借款(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8頁),是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除上開三筆外,其他款項均是被告向原
告之借款事實明確。
㈢如附表編號13之款項為203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執據(
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證,被告於其陳報狀載稱該筆款項為
1030元(見本院卷第147頁),顯是誤植,是就此部分應認
2030元全部均是被告向原告之借款。而附表所示編號4、19
各3030元、2030元之款項,均是由原告以匯款之方式匯給被
告,有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執據(見本院卷第93頁、第115
頁)可證,與附表所示之其他30筆款項給付之方法,完全一
致,可見上開2筆款頁,應亦是被告向原告之借款。
㈣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向原告所借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共8萬6810元,非無理由。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其於民國96年12月24日至100年9月10日間,有
以宅急便運送借貸給被告之物品及現金給被告云云。經查,
原告雖提出之上開宅急便託運單內(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
131頁),惟上開託運單並無記載運送貨物之內容為何,自
僅能認定原告確有寄送物品給被告,至於所寄送之物品為何
,尚無從認定。而原告雖提出之兩造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
155頁至第160頁),但並無對話內容可查,僅能認定兩造
確有通話之事實,至於通話之內容為何,則不能認定。又原
告雖提出兩造之line通話紀錄內容有「時間過了這麼久我借
的錢可以開始還我了嗎?」、「我這個月開始上班,下一個
月才有薪水,可以慢慢給」、「錢全部還清之後我會消失走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5頁),惟上開line
通話紀內僅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至於借貸之時間、
金額,並非上開line通話所能證明。是本件尚難依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證據,遽認原告主張其於宅急便內放置現金及借貸
給被告之物品為事實。
㈡且依原告自己所附記之宅急便盒內所裝之物品為蛋糕、DVD
影片、禮盒、玫瑰花、手機、月餅等物,有其所提出之陳報
狀(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31頁),而原告所提出之兩造之
line通話紀錄內容有「請問還有機會可以在見面一次嗎?」
、「還有我有交往對象」、「看吧,妳承認了,我就知道妳
有別人了。那我也不多說,錢全部還清之後我會消失走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5頁),可見被告辯稱:
宅急便盒內僅有物品並無現金,且物品係原告追求被告所贈
之禮品等語,並非無據。
㈢原告既不能舉證其確有於宅急便內放置借貸給被告之現金及
借貸給被告之物品,而被告上揭辯詞,亦非無據,是原告上
揭主張(即前述原告主張8萬6810元有理由以外之部分),
尚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8萬6810元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豐富
附表
┌───┬───────┬───────┐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
││(民國年月日)│(新臺幣)│
├───┼───────┼───────┤
│1│970710│3080│
├───┼───────┼───────┤
│2│970729│3030│
├───┼───────┼───────┤
│3│971023│7030│
├───┼───────┼───────┤
│4│971110│3030│
├───┼───────┼───────┤
│5│971126│3030│
├───┼───────┼───────┤
│6│971210│6030│
├───┼───────┼───────┤
│7│980109│5030│
├───┼───────┼───────┤
│8│980520│2030│
├───┼───────┼───────┤
│9│980611│3030│
├───┼───────┼───────┤
│10│980707│1030│
├───┼───────┼───────┤
│11│980711│4030│
├───┼───────┼───────┤
│12│980810│3030│
├───┼───────┼───────┤
│13│980910│2030│
├───┼───────┼───────┤
│14│980915│1030│
├───┼───────┼───────┤
│15│981009│5030│
├───┼───────┼───────┤
│16│990413│530│
├───┼───────┼───────┤
│17│990510│2530│
├───┼───────┼───────┤
│18│990712│2030│
├───┼───────┼───────┤
│19│991218│2030│
├───┼───────┼───────┤
│20│0000000│3030│
├───┼───────┼───────┤
│21│0000000│3030│
├───┼───────┼───────┤
│22│0000000│3030│
├───┼───────┼───────┤
│23│0000000│1030│
├───┼───────┼───────┤
│24│0000000│3030│
├───┼───────┼───────┤
│25│0000000│1530│
├───┼───────┼───────┤
│26│0000000│330│
├───┼───────┼───────┤
│27│0000000│2030│
├───┼───────┼───────┤
│28│0000000│3030│
├───┼───────┼───────┤
│29│0000000│1030│
├───┼───────┼───────┤
│30│0000000│3030│
├───┼───────┼───────┤
│31│0000000│2030│
├───┼───────┼───────┤
│32│0000000│2030│
├───┼───────┼───────┤
│││總計868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