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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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60號
原   告 張王照
上原告與被告 張金素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張金素、 林仕民 、林
安可、 張芸瑜 之真正住所並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
)到院,並陳報侵權行為地(包括匯款地等)在何處,逾期不補
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
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
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記載被告張金素、林仕民、 林安可 、張芸瑜之真正住所,致
無法送達文書。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敏芳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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