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315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
柒仟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7日向原告請領萬事達卡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信用卡條款約定,
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付款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應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
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前
1期月結帳單之累積消費金額,以結帳日之次日起為起息日
,而新之消費帳款則以銀行入帳日為起息日,以年息百分之
19點92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自95年6月5
日後即未繳款,尚積欠新台幣(下同)50778元(消費本金
47654元,及利息3124元)。爰主張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被告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
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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