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屏東縣萬丹鄉社口村社口三一號「豐智機車行」之負責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明知綽號「 阿田 」、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牽往其所經營「豐智機車行」店內兜售之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四X0-000000號之機車乙輛(該車原為甲○○所有,牌照號碼為PCK─一六五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屏東市○○路商展場前失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五百元),未有任何證明文件,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以七千五百元之低價予以買受,並迅即於次日以一萬四千元之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 張美桂 ,嗣為張美桂於網際網路之警政署網站查詢發現其所買受者竟係贓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七千五百元買受上揭機車一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綽號「阿田」之男子前來兜售右開機車時,有說該車係報廢車,所以伊並不知道該部車是贓車云云。經查:
㈠右開引擎號碼為四X0-000000號之機車原為甲○○所有,牌照號碼為
PCK─一六五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屏東市○○路商展場前失竊,係屬贓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並有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而張美桂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一萬四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該車
,嗣經張美桂於網際網路之警政署網站查詢發現其所買受者乃係贓車而報警查獲乙節,亦經證人張美桂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廢機動車輛買賣切結書乙紙在卷可憑。
㈢雖被告乙○○以買受該車時並不知係贓物云云為辯,然機車乃現今社會極為普
遍之交通工具,購買者不僅需向合法機車經銷商購買,且駕駛者擁有合法行車執照始足表彰適法持有狀態以免被警取締等情,亦為社會通知之觀念;況被告又為機車行之負責人,對車輛之持有者應有合法證明文件乙節自當較一般人更為明瞭。惟被告於僅認識四、五個月,尚不知其真實姓名及住所之「阿田」前來兜售該未懸掛牌照之機車時,非但未向「阿田」索得行車執照,且當「阿田」告稱該車已遭報廢時,又未待「阿田」出示報廢證明,即予以買受(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謂其全無贓物之認識,實與常理有違,被告對於該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乙節,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已知贓車之事實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購買贓物之價值、數量,所獲利益(轉賣價差)為六千五百元,所為足以助長竊盜惡行,破壞社會風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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