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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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 張漢武
林崇弘 林耕弘 林羿萱 李錢 陳隆輝 相對人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漢武供擔保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七O七八號債權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與債務人張漢武、林崇弘、林耕弘、林羿萱、李錢、陳隆輝間返還林地等執行事件,就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十八號民事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五四七八點七六平方公尺,及同段七六地號土地上,如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十八號民事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一點O八平方公尺,編號D3部分、面積二九點三六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返還相對人;就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十八號民事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7-1部分、面積六九八點五六平方公尺,編號A7-2部分、面積一六三點O五平方公尺,編號A7-4部分、面積四二五點O八平方公尺,編號A7-5部分、面積六五點三二平方公尺,編號A7-7部分、面積七四點四九平方公尺,A7-9部分、面積三六五點七八平方公尺,編號A7-10部分、面積四六七點三三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編號A6-1部分、面積一點三平方公尺,A6-3部分、面積七點三三平方公尺之簡便軌道拆除;及同段一二二地號土地如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十八號民事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7-3部分、面積八二二點二九平方公尺,編號A7-6部分、面積五七五三點九四平方公尺,編號A7-8部分、面積二O三九點八二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編號A6-2部分、面積二一點七九平方公尺,編號A6-4部分、面積三三點二四平方公尺之簡便軌道,編號A2-1部分、面積二七點九九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一一一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A4部分、面積一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A5部分、面積一一點O四平方公尺之浴室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林崇弘、林耕弘、林羿萱、 李錢供 擔保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七O七八號債權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與債務人張漢武、林崇弘、林耕弘、林羿萱、李錢、陳隆輝間返還林地等執行事件,就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十八號民事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B2-1部分、面積一六八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B3部分、面積一六五點六四平方公尺之遮雨棚,編號B4部分、面積七一點八一平方公尺之磚造屋,編號B5部分、面積九三點六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編號B6-1部分、面積五四一六點六三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陳隆輝供擔保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伍拾柒元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七O七八號債權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與債務人張漢武、林崇弘、林耕弘、林羿萱、李錢、陳隆輝間返還林地等執行事件,就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內,如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十八號民事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一五點O九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C2部分、面積六點四二平方公尺,編號C3部分、面積一二五點七一平方公尺,編號C5部分、面積一O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C4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C6部分、面積四一點三九平方公尺之簡便軌道拆除,編號C7部分、面積八九O八點O三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另請求拆除其所有土地上之建物,返還土地,其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實現收回該部分土地,以資利用,並非僅在除去地上物,故法院斟酌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額時,顯非僅審酌所拆除之地上建物之價值,而應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取回土地可能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惟本件執行事件即相對人收回財產並剷除所有地上物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予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7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號返還林地等事件、101年度司執字第7078號執行事件及101年度訴字第1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6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訴外人 尹相同 、聲請人張漢武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5478.76平方公尺,及同段76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編號D3部分、面積29.36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返還相對人。聲請人張漢武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7-1部分、面積
698.56平方公尺,編號A7-2部分、面積163.05平方公尺,編號A7-4部分、面積425.08平方公尺,編號A7-5部分、面積65.32平方公尺,編號A7-7部分、面積74.49平方公尺,A7-9部分、面積365.78平方公尺,編號A7-10部分、面積467.33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編號A6-1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A6-3部分、面積7.33平方公尺之簡便軌道拆除;及同段122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7-3部分、面積822.29平方公尺,編號A7-6部分、面積5753.94平方公尺,編號A7-8部分、面積2039.82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編號A6-2部分、面積21.79平方公尺,編號A6-4部分、面積33.24平方公尺之簡便軌道,編號A2-1部分、面積27.99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111.91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A4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A5部分、面積11.04平方公尺之浴室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聲請人林崇弘、林耕弘、林羿萱、 李錢應 連帶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B2-1部分、面積168.65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B3部分、面積165.64平方公尺之遮雨棚,編號B4部分、面積71點81平方公尺之磚造屋,編號B5部分、面積93.6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編號B6-1部分、面積5416.63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聲請人陳隆輝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內,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15.09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C2部分、面積6.42平方公尺,編號C3部分、面積
125.71平方公尺,編號C5部分、面積10.76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C4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C6部分、面積
41.39平方公尺之簡便軌道拆除,編號C7部分、面積8908.03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故本院所定供擔保之金額,應係預備供相對人因停止上開執行所受無法使用上開土地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上開土地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認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元之百分之八計算,且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返還,而經聲請人張漢武;林崇弘、林耕弘、林羿萱、李錢;陳隆輝聲請停止執行之土地面積分別為16,600.95平方公尺、5,916.38平方公尺、9
,108.4平方公尺,是相對人就停止上開債務人之執行,每年所受無法使用各該部分土地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分別為13
,281元、4,733元、7,287元(計算式:16,600.95×10×8%=13,281;5,916.38×10×8%=4,733;9,108.4×10×8%=7,28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三)本件聲請人張漢武、林崇弘、林耕弘、林羿萱、李錢、陳隆輝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以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3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76,164元{計算式
53×(16,600.95+5,916.38+9,108.4)=1,676,164},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約需5年,可見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致無法使用上開土地之期間約為5年。則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5年相當於租金及租金所生利息之損害,是聲請人張漢武、林崇弘、林耕弘、林羿萱、李錢、陳隆輝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租金併按法定利率計算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故本件爰酌定聲請人張漢武;林崇弘、林耕弘、林羿萱、李錢;陳隆輝應分別供擔保之金額依序為69,725元、24,848元、38,257元(計算式:13,281×5+13,281×5×5%=69,725;4,733×5+4,733×5×5%=24,848;7,287×5+7,287×5×5%=38,257)。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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