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鍾 昱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07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8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鍾昱耆 緩刑 伍年 ,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鍾昱耆(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調解筆錄1份」、「陳述狀1份」,及理由部分補充證據能力之論述(詳下述二)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判決所引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 陳崇正 達成調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但未合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於量刑部分,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執前詞指摘認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罪,事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表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調解筆錄、陳述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3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有悔意。綜合衡酌上情,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能因此記取教訓及遵期給付尚未履行之調解餘款,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另若被告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或緩刑期間再犯,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執行原宣告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許瑜容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表:
┌─────────────────────────────┐│負擔內容│├─────────────────────────────┤│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崇正新臺幣參拾萬元,付款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崇正指定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止,共││分為六十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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