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4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坦認為貪圖新臺幣(下同)5,000元小利,同意前往銀行申辦上開台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向本案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至上開台銀帳戶內,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核其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既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且應已預見交付其所使用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竟為求蠅頭小利率爾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因而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迄今仍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本件告訴人前揭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台銀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詐欺正犯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於本案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98號被告張嘉祐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嘉祐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 周彥霖 」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達成協議,兩人隨即至台灣銀行楠梓分行,由張嘉祐具名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新戶,隨即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單,當面交給「周彥霖」。嗣該犯罪集團於106年9月6日致電 謝芯蕙 ,佯稱為JoyceShop網站之員工,因先前訂購時輸入錯誤需更改,致謝芯蕙陷於錯誤不疑有他,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連續匯至張嘉祐所申請之上開帳戶合計11萬9925元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謝芯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祐於偵查中坦承在卷,告訴人謝芯蕙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台灣銀行帳戶乙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匯款單5紙、被告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檢察官劉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一│謝芯蕙│106年9月6日20時45分│29985元│├──┼────┼──────────┼─────┤│二│謝芯蕙│106年9月6日20時46分│29985元│├──┼────┼──────────┼─────┤│三│謝芯蕙│106年9月6日21時15分│29985元│├──┼────┼──────────┼─────┤│四│謝芯蕙│106年9月6日21時25分│28985元│├──┼────┼──────────┼─────┤│五│謝芯蕙│106年9月6日21時27分│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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