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全字第38號聲請人 陳俐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號調解事件),為此,聲請為停止對伊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僅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並調解成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號調解事件),惟並未聲請更生或清算,其聲請保全處分既無清算或更生事件可從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其保全處分之聲請有必要性。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對其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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