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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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6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桂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年度執字第3257、32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桂珍(下稱受刑人)前於民國98年、103年間因偽造文書、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6月,並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8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受刑人於107年8月26日即口頭向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表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核發107年執岩字第3257號執行指揮書,於當日發監執行,嗣受刑人於107年9月4日、同年月12日以書狀詳述本案應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本案檢察官仍於107年9月10日以橋檢文岩107執聲他692字第1079034468號、同年10月18日以橋檢文岩107執聲他724字第1079040025號函復:台端係經拘提到案,審核後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原因,且台端患有精神疾病,而認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等語,駁回受刑人之聲請,然受刑人從未收到執行傳票,檢察官之拘提顯然有誤;又受刑人104年起就讀國立中山大學高階公共政策碩士班,倘入監執行恐將無法復學;其次受刑人家中豢養多隻流浪狗,若入監執行,恐生危害;再者,受刑人脊椎摔傷,需適時躺在床上休養,不宜入監執行;另短期自由刑,造成本性善良者受惡性感染,學習不良習性或自暴自棄,產生流弊,顯有不當。懇請鈞院裁定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改諭知受刑人就偽造文書部分得易科罰金,誣告部分則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41條第4項所規定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而受刑人是否有上揭法文所規定之「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固賦予檢察官審酌之權,但此一事由之審酌,自應有客觀標準可資遵循,以避免流於執行檢察官個人主觀好惡判斷之弊。是法務部乃據以訂頒「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該要點第5條第9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⒈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而為執行檢察官准駁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客觀標準依循。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於98年、103年間因偽造文書、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6月,並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8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
㈡、本件判決確定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而以107年度執字第3257號執行案件之執行命令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7年8月1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該傳票業合法送達受刑人住所,詎受刑人未遵期到案,經檢察官簽發拘票,於同年月26日始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員拘獲,而於同日到案執行,經受刑人接受訊問時當庭表示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表示,然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核發107年執岩字第3257號執行指揮書,於當日發監執行,嗣受刑人於107年9月4日、同年月12日以刑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狀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9月10日以橋檢文岩107執聲他692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10月18日以橋檢文岩107執聲他724字第1079040025號函復:台端係經拘提到案,審核後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原因,且台端患有精神疾病,而認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等語,駁回受刑人之聲請各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署執行卷核閱屬實(見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3257號卷所附送達證書、拘票、訊問筆錄、執行指揮書;
107年度執聲他字第692號卷所附該署107年9月10日橋檢文岩107執聲他692字第1079034468號函、107年度執聲他字第724號卷所附該署107年10月18日橋檢文岩107執聲他
724字第1079040025號函)。
㈢、按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並不當然不適用於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之事由。本件受刑人因先前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而遭拘提,則檢察官基於前開情事,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乃執行檢察官斟酌受刑人對法律給予的制裁毫不在意,針對具體個案綜合考量受刑人犯行、個人特質,並衡量受刑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一切因素,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未見其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有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㈣、檢察官是依受刑人之戶籍資料,於107年7月5日以寄存方式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該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即上開送達自107年7月15日已發生送達效力,嗣執行檢察官因此於107年8月7日簽發拘票拘提被告,囑託警分局拘提而拘獲,此亦有拘票及報告書在案足稽(見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3257號卷所附拘票及報告書)。
是受刑人辯稱執行檢察官拘提有誤云云,要非可採。
㈤、受刑人稱其有繼續就學碩士班之必要,入監執行造成家中豢養多隻流浪狗無人照料,其脊椎摔傷,需適時躺在床上休養等情,核均與本件是否應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判斷無關,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佐證資料。至於受刑人所指如令其入監短期服刑,難收矯治之效,反增加沾染其他受刑人惡習或受不當對待風險,徒增其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困難等詞,僅係其個人主觀推測,並無依據,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聲明異議不得易刑處分之各項事由,其裁量並未逾越比例原則,其指揮執行並無不合。受刑人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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