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碩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柏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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