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 莊明芳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沈洸洋 訴訟代理人 吳國樑 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 訴訟代理人 許盈展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9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7年度旗簡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於100年3月間,持法院交還土地勝訴確定判決(案號如不爭執事實第一項所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應交還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拆除地上物之高雄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031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9日有收到高雄地院第2次至系爭土地測量之通知,但100年10月30日以後,並未收到高雄地院函示或命令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土地測量之通知,惟美濃地政事務所竟在未收受法院函示囑託下,於100年11月30日至系爭土地測量,並向屏東林管處收取測量費用新台幣(下同)264,000元(下系爭264,000元,見原審卷第9頁、繳費日期100年11月30日、收據編號03562號之該筆264,000元測量費用),且美濃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1月23日只是去系爭土地現場釘樁,並非去做測量工作,亦未完成工作,亦未會同上訴人,且地政機關依規定不可以接受第3次測量之囑託,因此上訴人之後因高雄地院確定執行費用裁定而清償給屏東林管處之此筆系爭264,000元測量費用,被上訴人均應成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一)被上訴人美濃地政事務所則以:伊並非向上訴人收取系爭264,000元測量費,而是向屏東林管處收取系爭264,000元測量費用規費,伊是針對屏東林管處,並非針對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另伊向屏東林管處收取系爭264,000元測量費用之測量,乃是依據高雄地方法院通知伊於100年11月24日至系爭土地測量之公文囑託,且已完成測量,並非未受法院囑託,只是測量之後屏東林管處之後再於100年11月30日繳納系爭264,000測量費用而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成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屏東林管處則以:上訴人請求之此筆系爭264,000元測量費用,係伊於系爭執行事件已支出之執行費用之一部分。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支出之含系爭264,000元在內之執行費用,曾經聲請高雄地院執行處以裁定確定所得請求之執行費用而經准許,上訴人對該裁定雖不服而提起異議及抗告,惟均經駁回而確定在案,故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上訴人就相同事由,曾向本院旗山簡易庭提起106年度旗國簡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該案亦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上訴人屏東林管處前以上訴人無權占有其所管理之國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給付不當得利,經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72號裁定,判決被上訴人屏東林管處勝訴確定在案。
(二)被上訴人屏東林管處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向高雄地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1403號裁定確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屏東林管處之訴訟費用額為320,561元(即一審裁判費92,179元費及98年8月13日測量費用264,000元之10分之9)。
(三)被上訴人屏東林管處於前案判決勝訴確定後,於100年3月10日持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及高雄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72號裁定等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該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3031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四)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屏東林管處曾向高雄地院執行處聲請確定其所支出之執行費用請求一併執行,經高雄地院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聲字第43號確定被上訴人屏東林管處得請求之執行費用為440,096元(含上訴人所主張及請求之系爭100年11月30日之264,000元測量費用),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執事聲字第243號駁回異議,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88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執行費用事件確定裁定),上訴人所主張及請求之系爭100年11月30日測量費用264,000元為上開執行費中之一部分費用。
五、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11月30日之測量費用264,000元,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成立不當得利?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明;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要旨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要旨可參。
(一)美濃地政事務所部分:經查,美濃地政事務所所收取之系爭264,000元測量費規費,係向屏東林管處收取及由屏東林管處所繳納,而並非向上訴人收取及由上訴人所繳納,為上訴人所自承,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認屬實。系爭264,000元美濃地政事務所既非向上訴人收取及由上訴人所繳納,而是向屏東林管處收取及由屏東林管處所繳納,則美濃地政事務所受有之系爭264,000元測量費規費之利益,顯是來自於屏東林管處,而非上訴人,自難認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264,000元損害與美濃地政事務所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故依上開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說明,上訴人主張美濃地政事務所應成立不當得利云云,即不足採。
(二)屏東林管處部分: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程序中,屏東林管處曾向高雄地院執行處聲請確定其所支出之執行費用請求一併執行,經高雄地院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聲字第43號確定被上訴人屏東林管處得請求之執行費用為440,096元(含上訴人所主張及請求之系爭100年11月30日之264,000元測量費用),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執事聲字第243號駁回異議,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88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上訴人所主張及請求之系爭100年11月30日測量費用264,000元為上開執行費中之一部分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卷第51-60頁),自足認屬實。系爭100年11月30日之264,000元測量費用,既經高雄地院以上開裁定,確定屏東林管處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在案,系爭確定執行費用事件確定裁定自具有確定力及執行力,故屏東林管處持系爭確定執行費用事件確定裁定收受向上訴人給付之系爭264,000元,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依上開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說明,上訴人主張屏東林管處應成立不當得利云云,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謝文嵐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