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76號、第78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91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明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環保冷媒壹桶、電纜線參點伍尺、水平尺壹把、不鏽鋼製鳥類站台拾伍座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6月27日9時40分許前不久,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旁時,見 蕭唯詳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另有之環保冷媒1桶、電纜線3.5尺及水平尺1把等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22,000元,自用小貨車已發還予蕭唯詳)鑰匙未取且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該小貨車電門後駛離該處。
(二)復於107年7月17日11時2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 楊宗霖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徒手竊取楊宗霖放置在屋外之不鏽鋼製鳥類站台共15座(價值共約9萬元),得手後搬離現場。
(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7月23日7時9分許,前往楊宗霖上址住處前,正徒手將楊宗霖放置在屋外之不鏽鋼材質洗手台、延長線及不鏽鋼材質站台網子各1座(價值共約2千元)等物,搬運至其所騎乘之自行車時,即遭楊宗霖發覺而未遂。
二、訊據被告蔡明銀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唯詳、楊宗霖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號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7年8月1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21717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刑案勘察報告、相片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7年10月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27077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上揭事實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與「阿輝」就如上揭事實一(二)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就上揭事實一(二)所示被告所竊取不鏽鋼鳥類站台之數量雖記載19座,然證人即告訴人楊宗霖於107年7月17日發覺遭竊時,前往仁武分局製作筆錄時,已明確指訴:不鏽鋼站台15組不見(見仁武分局警卷第13頁),而後於同年月23日始指稱:我上次被他所竊取的物品為不鏽鋼的鳥類站台共19座(見仁武分局警卷第11頁),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沒有19座那麼多,我記得是10幾座(見橋頭地檢署偵字第7896號卷第15頁),則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所竊得物品數量既屬未明,本諸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爰認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竊得之不鏽鋼鳥類站台數量為15座,並更正如上,併此敘明。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三)所示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慮及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所竊得物品價值,及其如上揭事實一(一)所示犯行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蕭唯詳。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女鞋製作工作之經歷,月收入約2萬多元,經濟狀況不佳,入監前獨居,未婚無子之家庭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竊得之環保冷媒1桶、電纜線3.5尺、水平尺1把、不鏽鋼製鳥類站台15座等物,核屬其犯罪所得,雖被告供陳其已將環保冷媒、電纜線、水平尺等物出售予資源回收業者,獲利480元,不鏽鋼站台我只記得賣了2千多元(見岡山分局警卷第6頁、審易卷第137頁),然被告就其變賣所竊得之物品始終未提出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是否屬實,且其所述出售價格,與告訴人蕭唯詳、楊宗霖所述物品價值差距亦甚遠,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仍就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竊得之環保冷媒1桶、電纜線3.5尺、水平尺1把、不鏽鋼製鳥類站台15座等物之原物,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所示犯行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部,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蕭唯詳,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現金480元雖經被告供稱係變賣環保冷媒1桶、電纜線3.5尺、水平尺1把等物所變得之價金,然為本院所不採,並宣告沒收、追徵該等犯罪所得之原物,爰不就此部分之現金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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