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45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4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45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並未僱請外國勞工,又其遲誤期間,係因手傷在醫院開刀所致云云。
三、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於92年2月19日收受相對人92年2月10日府勞外字第090027821號處分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2年2月20日起算,抗告人住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92年3月24日即已屆滿(原屆滿日為92年3月23日,因該日為星期日,順延1日)。抗告人遲至92年4月2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有其訴願狀所載日期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等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首開說明,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核無不合,又抗告人就其遲誤期間一節,亦不爭執,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述其未僱請外國勞工之實體主張,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自毋庸復予審究。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高秀真法官藍獻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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