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催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催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催字第417號聲請人 薛予哲茂翔木業企業行上聲請人薛予哲即茂翔木業企業行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台端聲請狀所載之發票人茂祥木業企業行,與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之威力鏵有限公司並不一致,請具狀到院釋明應以何者為正確。
二、又聲請狀所載之支票發票日,與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記載之發票日並不一致;併請具狀到院釋明應以何者為正確(請注意支票並不存在「到期日」)。
三、承上,倘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有誤,請至付款銀行更正後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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