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70號聲請人祭祀公業 林錦綉 嘗法定代理人 林盛福 訴訟代理人 林順發
饒斯棋 律師複代理人 張馨月 律師相對人 林李阿菊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 律師相對人 林王秀英
林德烈 林鑾烈 林燕彩 林萬華 朱鳳英 (即 林辰烈 之繼承人) 林有智 (即林辰烈之繼承人) 林怡嘉 即 林宜玟 (即林辰烈之繼承人)兼0號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權烈 相對人 林士發
林阿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0號),聲請選任聲請人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順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苗栗縣○○鎮○○里○○路○○○號)於原告對被告提起租佃爭議時,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52條,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其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因原告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以致延遲訴訟將使聲請人受損害,爰聲請選定原告之管理委員身分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盛福,經派下員大會以書面予以解任管理人之職,且派下原因故目前尚未能選出新任管理人,依上開規定,為避免當事人因久延而受損害,聲請人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建議選任林順發為其特別代理人,本院詢之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認符合法律規定而表示同意。且林順發係以原告之管理委員身分聲請,此經原告之理監事委員決議同意,為使本件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認為本件選任林順發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適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