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二號
聲請人內政部中區老人之家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丙○○(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歿,生前住彰化縣○○鎮○○路○段○○○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歿、生前住彰化縣○○鎮○○路○段○○○號),係聲請人內政部中區老人安養機構之院民,於亡故後總計留有遺款新台幣十四萬九千六百七十一元,因丙○○生前未預立遺囑,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丙○○之死亡證明書、郵局存儲金簿、戶籍謄本各一份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又經本院徵詢結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指定該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蕭文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吳政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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