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00000000SONCHAI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乙00000000SONCHAI(音譯為 松猜 )係泰國人,因受雇於嘉益鍍金廠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入境來台,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旁之草寮內,因要求丙00000000HEERACH(泰國人,音譯為 拉那猜 ,因受雇於眾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而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入境來台)不要再與其前女友 奴澎 (音譯)交往而生爭執,雙方並進而發生扭打,詎乙00000000SONCHAI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拾起該草寮內不知何人所有,放置於該處桌上之尖刀一把(已丟入水溝而滅失,刺殺丙00000000HEERACH之左胸處要害二刀,致丙00000000HEERACH因而受有左側胸部刺傷併血胸之傷害,幸經甲0000000THANIDA(泰國人,音譯為 塔妮達 )將之送醫急救始免於難。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00000000SONCHAI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刀刺進被害人丙00000000HEERACH左胸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殺人故意,辯稱:伊只是因被害人與其前女友交往,一時氣憤才失手刺傷被害人,且僅係輕輕的刺,只刺進一點點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00000000HEERACH於警訊(業經居留權到期返國,經本院傳訊未到,無從再為傳訊)時指述綦詳。(二)目擊證人即被害人之義妹甲0000000THANIDA於警訊、偵審中迭次證稱:伊於當天二十一時許到案發地點,被告約於十五分鐘後到達,到達後有告訴伊曾警告過被害人不要干涉他與其女友之感情,不然要讓被害人回不了泰國,話剛說完,被害人就騎腳踏車載被告的前女友奴澎過來,被告就叫被害人過來喝酒,被害人喝完一杯後說有事要先走,被告不讓被害人走,被害人才一轉身就遭被告揮拳打中頭部,並用手勒住脖子,嗣又持一把尖刀往被害人左胸下方猛刺等語明確。又被告對證人所為之證述,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顯見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意圖及動機。(三)被害人因本件所受之傷害為左胸二處傷口,各約四×五×二公分及三×一×一公分,前者傷口並有氣泡產生,故實際深度應有至肋膜腔,且被害人因此傷害住院四天治療始出院,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92)彰基病歷字第九二0一0九0號函送之急診及住院病歷附卷可憑。況被告係刺殺被害人二刀,其中一刀並刺入肋膜腔,顯見被告用力之猛,且被告所刺之部位係被害人之左胸部,乃心臟所在之處,屬人身之要害部位,如無殺人故意何以會連刺被害人左胸二刀,而不予刺殺被害人一刀後,即予停止殺害行為,郤仍再刺殺被害人第二刀,又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即刺向被害人要害部位,是被告之殺人意圖灼然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揭所辯無殺人之故意,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達犯罪之目的,其行為尚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泰國外勞,遠離故土來台工作,心情之苦悶可想而知,其因女友別投懷抱,加以遠離故土,心境空虛,一時失郤理智致犯本罪,並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本院縱予量處前揭殺人未遂之最低度刑,與被告所為犯行之嚴重程度仍有失諸衡平之憾,仍嫌過苛,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再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遠離故土來台工作,又因感情糾紛,心情苦悶,一時失去理智致罹重典,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如卷附調解書),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又被告係泰國人民,為外國人,併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被告行兇之尖刀一把,非被告所有,且已遭被告丟入水溝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該尖刀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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