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0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丁○○所交付之傳訊王股票機一支、行動電話六支、行動電話模型機六支及行動電話外殼三個,為丁○○竊盜而來之贓物,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收受並寄藏之。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住處查獲,並起獲前開贓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寄藏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偵訊時供稱上開為警起獲之傳訊王股票機一支、行動電話六支、手機模型機六支及手機外殼三個,為丁○○所交付寄藏之物等語為其論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於警、偵訊時均一致辯稱:伊不知前開為警起獲之物品係贓物等語。
四、本院查:(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住處起獲之傳訊王股票機一支,係甲○○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彰化縣○○鎮○○路○○○號住所內失竊之物;又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起出之行動電話六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模型機六支及行動電話外殼三個,則係經營永信通訊行之乙○○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在上開通訊行內遭竊之物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 李邵綾 、乙○○二人於警訊時證述屬實,是以前揭物品係屬贓物一節,固足以認定。(二)惟證人 賴昭洲 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一致堅決證稱:其未曾交付前開傳訊王股票機一支、行動電話六支、行動電話模型機各六支及行動電話外殼三個與被告,其雖不知前開為警起獲之物品,被告係如何取得,惟被告前因知悉其曾犯竊盜案件尚調查中,乃以電話與其聯絡,要求其代為擔罪,被告並向其稱:兩案可以合併審判,惟其並未答應等語。而丁○○前曾涉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巷口處,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LR─八七九五號自小客車內之財物未遂之罪嫌,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二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由本院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一0二一號案件審理中,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屬實,堪認證人賴昭洲證稱:被告係因其前曾有竊盜案件調查中,被告向其稱二案可以一併審判乃叫其代為擔罪,惟其並未答應被告,其確實未曾交付上開傳訊王股票機一支、行動電話六支、行動電話模型機六支及行動電話外殼三個與被告等語,並非虛妄。又徵以丁○○於上開所犯竊盜未遂一案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其有以T型扳手一支撬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行竊車內財物未遂之犯行,則倘證人丁○○果有交付上開贓物與被告之情事,當無承認前揭竊盜未遂之犯行,而否認曾交付本件為警起獲之贓物與被告之理,證人丁○○前開證述,堪以採信。(三)再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曾前往其所經營之永信通訊行詢問手機之價錢,但是後來並沒購買;至於證人丁○○(當庭指認)其則未曾見過等語,衡以被告為警查獲持有前揭贓物,其持有之原因非僅出於他人交付之一端,亦有可能係因竊盜等原因而持有,公訴人認定上開在被告住處為警起獲之贓物,係丁○○交付與被告寄藏一節,除被告之供述外,實乏其他證據可佐,自難單憑被告上開與證人丁○○證述內容不符、難認與事實相符之自白,即逕認被告有收受他人交付上開贓物加以寄藏之犯行。(四)另縱前開在被告住處為警起獲之傳訊王股票機一支、行動電話六支、行動電話模型機六支及行動電話外殼三個,確係丁○○或他人交付被告寄藏之物,然被告於警、偵訊均堅詞否認知悉前揭物品係屬贓物,亦無被告收受上開傳訊王股票機一支、行動電話六支、行動電話模型機六支及行動電話外殼三個之際,確實知悉前揭物品係屬贓物之積極事證,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寄藏贓物之故意。(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載寄藏贓物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佳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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