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O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驗前合計含袋毛重叁點貳公克,驗後合計淨重零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遭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上二罪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八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因而遭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十三日,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嗣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遭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七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六號、第一二七號、第一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某時許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八時許止,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或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驗前合計含袋毛重三.二公克,驗後合計淨重O.九一公克)、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白粉十一包(驗前合計含袋毛重三.二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合計淨重O.九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七OOO一八九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並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及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六號、第一二七號、第一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遭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上二罪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八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因而遭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十三日,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嗣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遭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七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開紀錄表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釋放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念其施用毒品期間不長,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驗前含袋毛重三.二公克,驗後合計淨重O.九一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注射針筒二支(扣於另案),係屬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該注射針筒二支係預備給被告及同時查獲之另案被告 吳嘉博 二人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亦據另案被告吳嘉博於警訊中供明在卷,足見該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取樣供鑑析用罄部分,應已滅失,自無從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